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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分房,但约定5年后交付,期间夫妻离婚,房子如何分割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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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孔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郑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孔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郑某从单位分得住房一套。签订购房合同时,单位要求购房职工应当自购买住房后继续为单位服务5年,服务满5年的,发给产权证;不满5年的,每差一年,向单位支付总房价款的20%。孔某、郑某认为此条件可以接受,遂签订了购房合同。


2005年,孔某与郑某发生矛盾,双方准备离婚。但是在分割房产时,双方出现分歧。孔某认为:房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郑某却主张,房子是自己单位分给的,并且现在产权证还在单位里,所以这套房子实际上还没有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平均分割。


双方为此争执不下,2005年11月孔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系争房产。

审理结果:


上海市某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与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符合相关政策,并且该房是婚姻关系取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06年2月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郑某所有,郑某补偿孔某房屋折价款X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附条件分得的房子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房改政策规定,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对本单位职工和已调离的职工应当同等对待,不能因购房人是外单位职工而采取歧视性政策。郑某的单位作为售房单位,对所有购房职工实行统一规定,购房人也认可并同意合同中所附的条件,该合同没有违反房改政策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尽管售房单位将在服务期满之后,才将房产证交给购房人,在此之前房产证由售房单位保存,但这并不能改变购房人拥有房屋产权的事实。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如果发生,购房人将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售房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并不交回房产,购房人仍旧是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


并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上述房产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进行分割。但该房屋附有一个在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这个可能发生的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的房产而发生的,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因此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先按常规的离婚房产分割的原则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在发生时,由双方按房产分割的比例共同承担。如果购房人服务期满5年,没有发生违约,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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