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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由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买下产权的公房,离婚时应平均分割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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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董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陈某父母在同一家事业单位上班,并从单位分得一套使用权房,承租人为陈某父母两人。2001年陈某与董某结婚,由于结婚后没有地方住,陈某、董某两人便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子内。2003年,陈某父母单位政策改变,鼓励职工买下使用权房,陈某、陈某父母以及董某商量有陈某和董某夫妇出自买下该房产,产证登记在陈某的名下。同年9月,陈某、董某想单位支付45万元购房款,并顺利办下产证。


2004年,陈某、董某感情破裂,准备离婚。但是在房产问题上双方争执不下。陈某认为:房子是自己父母单位分配给自己父母居住的,并且产证也登记在自己一人的名下,因此该房产应当认定为自己的个人财产,但是自己可以把当初买房时董某支付的价款返还给董某。


董某却认为:房子是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买下的,虽然登记在原告一人的名下,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此房也应认定为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求平均分割该房产。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该房虽是原告父母承租的公房,但是在原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出资买下了该房的产权,该房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房子为原告陈某和被告董某的共同财产,离婚后,房子归陈某所有,陈某支付董某折价款30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子的权属形式认定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律师认为: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平均分割,但是考虑到此种情况的特殊性,即房子原是一方父母的承租公房,父母拥有使用权,这一使用权也具有相应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分割房产时,对该交换价值也应予以考虑。但是,如果小夫妻买房时,一方父母没有主张使用权的交换价值,法律上就可以认定为父母将该交换价值赠与小夫妻两人,除非有证据证明,一方父母当初明确指明只将使用权的交换价值赠与自己的子女一方,那样的话,另一方在离婚时如果去的房子的所有权,还应支付对方支付该部分房屋使用权交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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