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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福利分房,婚后买下产权,离婚时应平均分割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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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肖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肖某婚前从单位分得一套福利房,该房是单位为鼓励优秀职工建造,根据当初的政策,取得该房的优秀职工仅需象征性地向单位支付一万元购买使用权。分得该套房产后第三年,肖某与郑某结婚,结婚后肖某、郑某两人商量将该套房产买下,经与单位协商,肖某、郑某二人共同出资将该房产权买下,产权证登记在肖某一人名下。


2005年两人感情出现危机。同年10月,肖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在房子问题上出现分歧。肖某认为:该房是自己在婚前从单位分得的福利房,虽然婚后用共同财产买下产权,但如果不是基于其是单位职工的身份,也不会分得该房,况且产证也登记在肖某一人名下,所以该套房子应当认定为肖某一人的财产。
但是郑某称:房子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买下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虽是肖某婚前取得的使用权房,但是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买下产权,虽然房子登记在肖某一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郑某离婚后没有其他房子居住,因此,该房应归郑某为宜,但是郑某应归还肖某当初取得使用权时所支付的1万元。法院判决:
一、 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 系争房产归被告郑某所有,郑某支付肖某折价款20万元。
三、 子女抚养。(略)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原告婚前取得使用权,婚后买下产权的房子,性质如何认定?


律师认为:上海高院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根据上述解答,可以看出虽然婚前一方承租了公房,但取得该公房使用权没有支付相当的对价,或支付的价格相对较低,后该公房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成产权房,因此此类房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在离婚时,要按共同共有原则分割,并且分割比例相差应该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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