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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将共有住房私自转给儿子 法院判决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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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应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黄甲,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应某系夫妻关系,两人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甲。2002年7月,应某单位分配给应某公有住房一套,同年10月应某将其买下,取得完全产权,产权证登记在应某一人名下。由于黄某、应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应某曾于2003年7月和200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获准。2004年10月11日,俞女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又于同月19日撤诉。


2004年10月21日,应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无偿转让给两人的儿子黄甲,并办理了房产证。2004年12月,黄某发现房屋产权人已变为儿子。遂以应某和黄甲为被告,向法院起讼,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应某,但因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应某未经黄某同意,将房屋无偿转让给黄甲,属无权处分的行为。黄甲明知房屋为父母共有财产,父母已多次发生离婚诉讼,且父母对房屋存有争议,在未得到父亲同意的情况下无偿取得该房,不属善意。县黄某要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应某和黄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归黄某和应某共有。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应某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律师认为:房子作为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在处分时,应当经过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本案被告应某未经共有人黄某的同意,即私自将该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他人,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正如法院认为的那样,被告黄甲取得房子不是善意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侵犯其权益。因此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的买卖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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