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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是否有审查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义务?

日期:2006-11-29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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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夏某,女,住江苏某县。
被告:某县民政局,法人代表:董某,职务:局长。


2003年7月,原告夏某与第三人郭某以夫妻经常打架、感情破裂为由,持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向某县民政局提出离婚申请。民政局工作人员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郭某系自愿申请离婚,且就子女、财产分割方面达成协议,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遂于当日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离婚证。同年12月21日,原告经精神疾病委员会技术鉴定组鉴定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精神病),离婚时处于忧郁发作期。原告遂以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请求法院撤销2003年7月民政局颁发给原告夏某与第三人郭某的离婚登记。


县民政局答辩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应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无能力对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鉴定,因此主张被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离婚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应当包括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以确定离婚申请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夏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离婚登记。被告离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夏某与第三人郭某颁发的离婚证。

案件争议焦点即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有义务有能力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律师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据此,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前来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应当包括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被告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主要依据,为原告、第三人签名的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三份材料,因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上述三份材料上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做出的准予离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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