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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方分娩后的一年内,男方能否提出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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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06-11-29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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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江某,男,住西安市某区。 被告:刘某,女,住西安市某区。
原、被告199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因性格差异,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夫妻关系紧张。1999年4月,江某以双方无共同语言、刘某对其不信任,无法继续生活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江某撤回其离婚诉讼。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2001年12月,刘某计划外生育一女孩,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2002年1月,江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刘某辩称,夫妻有矛盾是事实,但系江某与她人关系密切造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打闹,江某在撤回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如下: 一、准予江某与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刘某抚养,江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元。 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详情略) 四、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生活补助费2500元。
一审后,被告刘某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与刘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因性格差异,加之双方与父母关系相处恶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但判决江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欠当,且有夫妻财产漏判,应予部分改判。根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于1992年9月18日判决: 一、撤销原判一、四、五项; 二、撤销原判二、三项; 三、女儿由刘某抚养,江某自1992年8月起每月给付刘某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四、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略)
宣判后,刘某以其分娩不足一年,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条件,遂裁定中止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将本案予以再审,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再审期间不得再婚。经再审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某在刘某分娩不够一年内不得提出离婚,原一、二审不符法律规定,故应予撤销。依据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于1992年11月18日裁定: 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二、驳回江某的起诉。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二个焦点问题: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的一年内男方是否能够提起离婚诉讼?女方分娩一年内男方能够提起离婚诉讼的例外条件有哪些?
其一,根据2001年《婚姻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的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一般而言,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及分娩后的一年内,不能提出离婚。 其二, 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及分娩后的一年内,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另外,从审判实践中来看,“确有必要”的情况,目前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怀孕(不包括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的怀孕)的情况。
最后须指出的是,法律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的离婚起诉权,不但是为了婴儿的正常生长发育考虑,也是为了女方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本案中婴儿已送人,母亲没有哺育婴儿的义务,男方仍不得提出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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