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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患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岳父代妻起诉离婚,法院最终驳回起诉

日期:2006-11-29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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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女,住江苏省某县。
法定代理人:何甲,男,住江苏省某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董某,男,住江苏省某县。


原告何某与被告董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感情较好。2001年原告外出经商认识一女子并同居,此后被告长年不归。何某得知后心中郁闷难解,后发展为抑郁性精神病。董某不给何某治疗也不关心何谋,对何某不闻不问,何某无力医治,病情愈加严重,最终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005年何某的父亲何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何某与董某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而是由于生意上的事太多,无暇顾及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自2001年后对原告和子女不关心,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被告上诉称:何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属人身权范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己作出意思表示,他人无权代理。何甲无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何某提出离婚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何甲能否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离婚诉讼?


律师认为:何甲无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替何某提起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原告虽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父亲无权代替原告做出是否离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第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依照上述规定,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未经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授权,他人不得代理本人提出离婚诉讼。

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考虑周全判决双方离婚,但二审法院及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律师提醒:虽然法定代理人无权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的诉讼,其法定代理人有义务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诉,这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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