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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病人协议离婚 时过10年法院确认离婚协议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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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06-11-29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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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上海某区民政局,法人代表:徐某,职务:局长。
原告的哥哥蒋甲1994年同妻子赵某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写道:1991年建造的两上两下新房归蒋甲所有,老宅基地旧房归赵某所有。1995年一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2004年因赵某和刘某各自所有的房屋涉及动拆迁,2004年11月,蒋甲的弟弟蒋某提起诉讼,蒋某称蒋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与赵某签署离婚协议及登记离婚时均无民事行为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0年前蒋甲与赵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蒋甲的精神状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得出结论:赵某患有精神分裂症。1994年前后精神出现异常,受精神病理症状影响,其对离婚一事的性质、后果缺乏实质性的辩认能力,确认赵某在1994年6月签订离婚协议及1995年1月登记离婚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为:根据鉴定结果判断,蒋甲在签署离婚协议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过程中,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蒋甲同赵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无效。2005年2月法院依法判决:蒋甲与赵某签定的离婚协议无效。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蒋甲10年前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能否撤销。 律师认为: 本案中,经过司法鉴定蒋甲在签署离婚协议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依此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除审查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外,还应对离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否则一旦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准予登记离婚的行政行为必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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