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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母能否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日期:2006-11-29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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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全某,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沈阳市某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全某之母,住沈阳市某区。
被告:梅某,女,住沈阳市某区。


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两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全某被撞伤,左头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1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全某之母陈某以全某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全某交通事故致残后,发现梅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全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梅某离婚。陈某并委托全某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梅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结果:


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尚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原告车祸后,在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为宜。被告梅某虽不同意离婚,但不尽力照顾原告,又不能力争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岁止。


宣判后,被告梅某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虽经交通事故,但被告曾去护理,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离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之母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是否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了监护人制度,其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亲属。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在第一顺序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没有作出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权的前提下,其监护地位不能被其他顺序人所代替。本案原告之母不具有代理权。即使其母有权代理,但基于离婚案件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连,在不能征得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代理人或监护人不能擅自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是说,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离婚与否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若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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