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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

日期:2006-11-29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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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徐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同年双方同居。2002年8月生育一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一份客车转让协议,陈某转让其一辆中通客车,该车产权人为某客运公司,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7.5万元,但双方不过户,继续挂靠在客运公司的名下。同一天,被告与某客运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协议,并交纳挂靠风险押金3万元。在上述10.5万元中,原告出资4.5万元,原告姐姐借与3万元以交纳客运公司的押金。后原、被告归还了借原告姐姐的3万元。


2004年,双方感情逐渐淡薄,矛盾日益突出。同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双方同居关系;中通客车应归原告使用,挂靠期满后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子女抚养问题及其他财产双方无争议。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出资4.5万元购买系争车辆,但车辆转让协议以及挂靠协议均由被告签订,并且车辆日常运营管理一直由被告负责,因此主张车辆及押金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车辆现值人民币4.34万元,交到客运公司的押金余款1.7万余元已由被告取走。法院认为:系争车辆的转让及挂靠协议均由被告签订,并且车辆运营也一直是被告负责,因此系争车辆归被告使用为宜,但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相应补偿。2004年10月,法院做出判决:
一、 解除原告高某、被告徐某的同居关系。
二、 中通牌客车归被告徐某使用,被告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车辆补偿款2万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点在于同居期间的中通客车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男女,一方起诉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没有约定,则认定为共有,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根据一般共有的原则处理,同时依据照顾妇女、儿童和无过错方的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


本案中,双方对系争车辆的出资情况无异议,因此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即车辆转让和挂靠协议均由被告签订并且一直由被告负责车辆运营,所以判决该车应由被告继续使用,并支付给原告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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