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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未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否负担子女抚养费

日期:2006-11-29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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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郑甲,男,住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住上海市某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郑某,男,住上海市某区,系原告父亲。


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婚后生有一子。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不和睦,2003、2004年郑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吴某自2004年1月起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2005年8月,吴某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孩子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按月给付抚育费500元。


被告称:吴某是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接出去居住,并且双方现在并未离婚,仍是合法夫妻关系,吴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所以吴某无需再支付抚养费。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吴某、郑某虽分居,但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双方对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吴某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这部分收入足以满足其二人的生活,其将部分收入用于抚育孩子,应视为其经手用夫妻共同财产抚育小孩,而不能说郑某未尽抚养义务。故孩子及吴某要求郑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接到法院判决后,吴某及郑甲不服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无论父母是否离婚,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都是法定存在的,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并依法进行了改判。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分居期间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是否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律师认为:在法律上郑某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与郑某、吴某在今后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郑某的法定义务,后者是吴某、郑某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义务,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做出了郑某无需支付抚养费的判决,二审法院及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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