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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如何对另一方进行经济帮助?

日期:2006-11-29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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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男,住浙江省某县。
被告:赵某,女,住浙江省某县。


199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前天,原告方发现被告走路不灵活,经询问,被告称是脚崴了。1992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称腿疼,原告遂即带被告在县、市、省医院治疗,被告自述为腿部挫伤已两年,后经确诊为颈椎间盘脱出。1993年2月23日,某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作手术治疗,但该手术无效,并导致被告下肢瘫痪。被告于同年9月回娘家居住,原告随同去被告娘家护理及帮干农活至秋收。1994年7月27日,被告回到原告处。同月29日,原、被告二人协商,原告将被告结婚时陪送的嫁妆送回娘家,被告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外出打工。为给被告治疗,原告花费6000余元,但被告病情不见好转,现生活不能自理。


1994年9月29日,赵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履行扶养义务。期间,赵某于同年12月8日生下一女孩子,其又增加要求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求。新野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25日作出判决,责令原告给付生活费等。


1995年12月25日,徐某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该院于1996年6月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并称与被告结婚仓促,婚后发现被告隐瞒病情,已花费6000余元治疗费,但病情不见好转,并且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赵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结婚时没有病,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当先为被告治好病,并履行夫妻间的抚养义务。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新婚不久,被告即发病。原告为被告治疗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现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应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根据被告现住娘家,生活困难,自身有病,没有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根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5月23日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6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二个焦点问题:
其一、在何种情况下,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
其二、离婚判决生效后,原抚养、扶养判决是否继续有效?


根据1980年《婚姻法》三十三条及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若一方经济困难,另一方应当在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在本案被告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原告方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在法院离婚判决生效后,原扶养及抚养判决自动失效,理由是,判决力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致该判决适用的法律关系为基准。该法律关系变化后出现新事由,或者当事人因另一法律关系而终结原有法律关系,原判决就自动失去以后对当事人的效力。本案中离婚案件的判决生效后,使当事人之间原扶养案判决随夫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继续执行的效力,原扶养案判决完成了其历史使命,无需撤销,也不能再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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