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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借房给儿媳,离婚后儿媳以没有住房、经济困难为由要求继续居住,法院如何判决?

日期:2006-11-29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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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肖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肖某与原告之子张甲是夫妻关系。2000年张某在上海某区购得一套住房。因为肖某与张甲没有房子居住,经过张某的许可,2001年张甲、肖某住进该房。2002年5月,张某为了孙子上学方便,将房屋借给儿子一家。2005年被告肖某与张甲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离婚。得知儿子、儿媳离婚后,张某表示要把房子收回。但是肖某一再表示,没有住处,要求暂时先住在此房。双方在此问题上僵持不下。2006年1月张某向上海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肖某搬出系争房屋。


被告肖某辩称:离婚后,被告没有房子居住,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因此有权获得包括居住房屋在内的经济帮助。并且,被告住进该房子后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共花费3万元,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搬出房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装修款3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调查后认为,张某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为该房产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张甲的财产,也不是张甲与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没有为肖某提供包括居住房屋在内的经济帮助义务,因此对被告的经济帮助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曾花费3万元装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2006年4月法院判决:肖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出系争房屋。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居住在系争房产内?
律师认为:在未经产权人张某允许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继续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被告要求经济帮助,确实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被告只能要求张甲给予经济帮助,而不能向张某要求经济帮助。正是因为被告搞错了义务主体,所以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要求。


另外,对于肖某要求张某返还装修款的请求,如果肖某有证据证明确实花费了3万元装修房子,那么张某就应当返还,但是本案肖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法院对肖某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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