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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以妻子违反生育协议为由要求赔偿,法院如何判决?

日期:2006-11-29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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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住河南省某市。
被告:吴某,女,住河南省某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2000年登记结婚, 结婚后六个月,吴某怀孕,但因为双方尚未办理准生证,所以吴某主张先将孩子打掉,但是王某不同意。在吴某的劝说下,王某才勉强同意将孩子打掉,但是要求王某写一份书面保证,保证日后生育子女。吴某遂向王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大致意思为:吴某同意在堕胎后两年内怀孕生子,如违反,赔偿侵害男方生育权安慰金78500元。


后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吴某多次提出离婚,王某均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且要求吴某遵守当初的保证,为王某生育子女,否则要求吴某赔偿78500元。吴某不同意生育,也不同意赔偿,坚决要求离婚。


2005年,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状中王某称:因为吴某违反了当初的保证,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因此要求吴某赔偿78500元。


吴某辩称,她是在王某的欺骗下才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强迫其生育,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先前的保证书也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王某要求妻子履行生育义务,怀孕生子,但被告当庭表示不愿生育,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先前的保证书要求被告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接到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生育权到底有没有被侵犯,被告是否要根据保证书的内容向原告赔偿?


律师认为:生育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能实现生育权。法律规定生育权更多地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更是强化了这一点。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就歪解了生育权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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