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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被患精神病的妻子砍伤,离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妻赔偿,法院如何处理?

日期:2006-11-29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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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 住海口市振东区。
被告:岳某,女,住海口市振东区。


199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岳某因精神受到刺激而患精神病,1997年5月26日,岳某在家中持菜刀将熟睡的张某多处砍伤,共花去医疗费9265.28元,其中6700元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张某左脸所受损伤系重伤,左颈部、左前臂系轻伤,左肩部、左上肢系轻微伤。经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岳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997年6月17日,张某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岳某离婚,该院于1997年8月13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于1997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1997年9月,原告张某以岳某为被告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某赔偿其医疗费用人民币4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岳某答辩:因我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同时,发生此事件时,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从家庭共同财产支付,因此,原告现要求我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失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将熟睡的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且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患有精神病后,原告即成为其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集受害人与监护人于一身,对于被告的行为,他无权要求赔偿,且其医疗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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