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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地位及权利义务如何?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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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女,住福建省某县。
被告:陈某,男,住福建省某县。


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检查,系被告无生育能力。1994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赵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1995年初,二人到医院,又为赵某实施人工授精三次,不久,赵某怀孕,生育一子。人工授精前夫妻双方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三次实施人工授精时,被告均在场,也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意意见。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原告于2002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家人从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必要费用。在各自住处存放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是还可以和好,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孩子是原告未经被被告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可以负担抚养费用;若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用。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孩子是未经其同意原告人工授精所生,因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2002年7月15日判决法院: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孩子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陈某自2002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八百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财产分割双方均无异议。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一个焦点问题:即人工授精的子女是否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此规定,虽然人工授精的子女可能与男方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在其同意的前提下,经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视为婚生子女。因此,陈某在孩子归赵某抚养的前提下拒付抚养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赵某和陈某所生之子,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陈某在现在否认当初同意赵某做人工授精手术,并拒不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理由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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