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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生活困难,孩子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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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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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朱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原告起诉至上海某区法院称,其与被告朱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现年14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补付双方从2001年到2004年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共计10400元;现有住房由原告及孩子共同居住。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现在下岗,无工资收入,每月靠领取失业救济金生活,因此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故主张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现有住房应由双方平均分割。
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双方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另双方现有住房为原被告两人共同承租的公有住房。因双方婚生子已超过十岁,法院遂听取了孩子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母亲一同生活。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主张不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但是考虑到被告现失业在家,靠领取政府补贴生活,属于生活困难情形,因此可酌情减少抚养费的数额。2004年8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 婚生子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朱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35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三、 现有住房由原告携孩子继续居住。 四、 被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方房屋补偿款3万元。 双方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的焦点在于:在被告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本案就属于被告生活困难的特殊情形,因此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判令被告每月支付135元抚养费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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