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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离婚流产,离婚后女方在未征得男方同意的情况下生下孩子,男方是否应承担抚养义务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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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女,住抚松县某镇。
被告:高某,男,住抚松县某镇。


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在抚松县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时原告已怀孕五个月,后双方协商,由原告做流产,被告承担原告流产的一切费用。2002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对流产反悔,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于2003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随原告姓。原告以孩子已出生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每月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离婚后原告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就将孩子生下,并随原告姓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

审理结果:


抚松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原告当时已怀孕五个月,虽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做流产,但原告在离婚后将孩子生下,并随其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于2004年2月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生之子应尽抚育义务;
二、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协商流产是否对双方有约束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属于其享有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不受双方协商的协议限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因此,虽然本案夫妻双方在孩子出生时已离异,但被告对孩子具有的法定抚养义务并不因夫妻离异而免除。受案法院判决被告应履行其对原告所生之子的义务,并负担一定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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