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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在父母离婚时,法院将如何判决抚养权归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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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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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贾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2002年登记结婚,结婚时蒋某27周岁,被告贾某42周岁。被告系再婚,并有一子随其生活(现年12周岁)。2003年12月蒋某与贾某婚生女出生。但因原告与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在许多问题上双方看法不一致,达不成一致意见,由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5年1月,原告向上海市某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另外双方年龄相差较大,观念及处事方式难以达成一致,因此同意离婚。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生活保障,被告现在经营一家公司,经济状况较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在观念上存在较大差异,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在双方均同意离婚,于法不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婚生女现不满两周岁,应由原告蒋某抚养为宜。2005年4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 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 婚生女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三、 被告贾某与前妻之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四、 财产分割。(略)
被告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双方婚生女儿尚不满两周岁,应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抚养为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不满两周岁的女儿到底应由谁抚养?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由母亲抚养为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法律上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遵守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的。两周岁以下子女无论从生理上还是从心理上均需要母亲的关怀和呵护,这一点女方比男方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作用。因此,除非女方由上述三种例外情形,否则两周岁以下子女以由女方抚养为原则。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经济条件较好,能更好地为女儿健康成长创造条件。这一抗辩不足以对抗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况且被告经济条件较好,完全可以通过适当增加抚养费的方式来保证女儿的健康成长。一、二审法院在这一法律原则的把握上都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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