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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在父母双方离婚时应由谁抚养?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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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唐某,男,住杭州市拱墅区。


张某和唐某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多年不育,经医院检查,唐某无生育能力。2001年初,张某与唐某到某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实施人工授精手术,于2002年生育一子。2004年3月,张某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在各自住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我抚养教育,抚养费全由自己承担,若原告坚持要抚养孩子,则孩子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因孩子并非亲生,也无血缘关系,原告做人工授精手术时,我虽在场,但并非同意,故我不应承担抚养费。财产分割同意原告意见。

审理结果: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予准许。孩子系双方一致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所生,应视为婚生子女,孩子现已超过十周岁,愿随母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4年月15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孩子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无争议。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婚姻期间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无生育能力,在进行人工授精手术时,虽未出具书面意见,但其一直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孩子出生后也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因此,被告否认当初同意原告做人工授精手术,并以此拒绝承担孩子抚养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而本案中,孩子愿意随母亲生活,因此,本案将孩子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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