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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纠纷与侵害监护权纠纷有何不同?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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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男,住张家界市某县。
被告:江某,女,住张家界市某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江某的表姐董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生有一女赵女A,现年两岁。赵女A出生后即由被告江某来家照看。1994年10月13日,董某下班后搭乘他人汽车回家,途中发生车祸死亡。此后,被告江某仍继续在原告处替原告照看赵女A。1995年3月13日,被告江某趁原告不在家,将赵女A带回自己家中。此后原告及亲友多次找被告要求将赵女A送回,均被拒绝。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江某将赵女A送回。


被告江某答辩称:其与孩子是在被原告父亲的驱赶下才走的。是原告重男轻女,先逃避监护和抚养责任。如果要送回赵女A,原告就应支付其相关费用,包括赵女A在被告家生活时的生活费和保姆工资。

审理结果:


法院以监护纠纷立案受理。法院认为:原告是赵女A的生父,是未成年人赵女A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赵女A自1995年3月13日起即在被告江某家生活,原告应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保姆工资和赵女A的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女A由原告赵某监护抚养;
二、原告应付给被告保姆工资3800元,赵女A生活费2000元,共计5800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从本案情况来看,既有监护因素,又有抚养因素,但被告在赵女A有生父作为监护人,且生父的监护能力没有丧失的情况下,未与赵女A的生父即原告达成协议,或接受原告的委托,即将赵女A带回自己家中,实质是侵犯了原告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所以本案应是侵犯监护权的纠纷。被告在此期间虽对赵女A进行了一些监护和抚养,但并不因此而改变被告行为的侵权性质。


本案判决原告付给被告带走赵女A期间的保姆费和赵女A的生活费,是因为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依法负有负担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长费用的义务,此义务无论是自己履行或是他人代为履行都是存在的,如果他人实际代为抚养了未成年子女,就有权向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追索该费用。此种行为也类似于无因管理的行为,原告因此而成为受益人,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得的这些费用,实际上是已经为赵女A的生活支付的费用,并不属应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所以,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必然性的要求,原告有义务支付这些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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