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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不能再生育的一方可优先获得子女的抚养权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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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贾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个女儿。2003年被告贾某因车祸丧失生育能力。2004年,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此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还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5年12月,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时,在诉状中徐某还要求女儿应由自己抚养。


被告贾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因为自己日后不能再生育,因此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两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要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决定抚养权的归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被告贾某日后不能再生育,因此判决孩子由被告贾某抚养较为适宜。法院判决:
一、 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 女儿由被告贾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止。
三、 财产分割。(略)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男方能不能以日后不能生育为由,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
律师认为:男方可以据此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本案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本案双方在其他条件差别不大的情况下,法院考虑到男方日后不能再生育的事实,判决孩子由男方抚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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