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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死亡,单位指定孩子祖父、姑姑为监护人,孩子母亲能否再要回孩子监护权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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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江某,女,住河南郑州市某区。
被告:赵某甲,男,住新疆哈密某农场。
被告:赵某乙,女,住新疆哈密某农场。
被告:新疆哈密农场管理局某建筑公司


原告江某与前夫赵某于1993年12月经新疆某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双方协商,婚生子赵某A由赵某抚养。赵某系新疆哈密农场管理局某建筑公司职工。1995年2月24日,赵某因公死亡,当时因建筑公司及赵某的亲属均不知江某在何处,赵某A的祖父赵某甲、姑姑赵某乙对担任赵某A的监护人有争议和顾虑,建筑公司即行文决定:“赵某的遗子赵某A由建筑公司支付抚养费至18岁,赵某A的祖父赵某甲、姑姑赵某乙对赵某A负有抚育责任,是赵某A的法定监护人。”


不久,原告江某得知前夫因公死亡,孩子随祖父和姑姑生活,即想领回孩子随自己生活,并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处表明自己的要求,遭到二被告拒绝。建筑公司领导也表示坚持原决定不变。无奈,江某向新疆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某诉称:我是孩子的母亲,在孩子父亲死亡后,我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且在经济上有能力抚养他,我的要求符合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三被告答辩称:现在赵某A的生父已死亡,赵某A由祖父、姑姑抚养成长达五年,江某又来要孩子不合情理。孩子现已五岁,他是否愿意去江某处生活,应征求他的意见。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们坚持不变更与赵某A的抚养关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江某与前夫赵某协议离婚时,确定婚生子赵某A由赵某抚养。现赵某因公死亡,江某作为孩子母亲有权要求抚养他。被告赵某甲作为赵某A的祖父、被告赵某乙作为孩子的姑姑,要求孩子继续由他们监护,在赵某A的母亲有能力并坚持要求抚养的情况下,他们的要求于法无据故不予以支持。该院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赵某A由江某抚养。


三被告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情况下,可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本案在赵某A父亲赵某死亡,母亲江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建筑公司指定由赵某A祖父赵某甲、姑姑赵某乙担任临时监护人是正确的。


但在本案原告江某知道情况后,要求变更监护权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要有履行监护职责能力,就应当履行监护义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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