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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对婚姻法律怎有恁多困惑--律师办案手记

日期:2004-06-03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很多人把婚姻比作围城。相爱容易相处难,一些夫妇无奈地徘徊在围城边缘。然而,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夫妻双方怎样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自新《婚姻法》颁布实施3周年来,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离婚当事人发现,这和过去的不同了,尤其对于女性来说,还存在不少困惑。今天,我们通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王庭奎律师的办案手记,来解析女性对婚姻和法律面临的一些困惑。---编者   

     困惑一    夫妻相互忠诚和法定义务   

    今年35岁的陈女士是市区某中学英语教师,上个月她找到律师说,丈夫是她的初恋情人,结婚起初两年夫妻恩爱、相互尊重。陈女士也十分珍惜这份感情。

 
  然而好景不长,她的那位开始去寻花问柳,并且势头有增无减。尽管她采取了跟踪、盯梢、有意减少其自由活动的时间等办法,但还是防不胜防。在朋友的劝说下,陈女士开始考虑离婚,但她却总是放不下这份感情。她曾深爱着他,可对他暴露出来的缺点又难以容忍,十分矛盾。   于是她寻求法律上的答案,《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然而当她将起诉状递给法院要求其丈夫履行“相互忠诚”这一义务时,却被告知不予受理。她当时怎么也想不通。   

    手记:《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内容,是《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新增设的条款。其中关键的配偶权是指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感情专一,不得遗弃他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否则另一方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另外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当时在立法时有人就提出婚姻是人类最基本的一种社会关系的观点,认为它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不宜用法律的手段予以强制。所以立法者将配偶权仅在总则中体现,并没有将之作为权利义务予以确立并承担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不过如果夫妻一方因为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对对方实施虐待、遗弃等家庭暴力行为的,或者和第三者同居的,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合并提起侵害赔偿之诉。   

    困惑二    私生子和抚养、继承权   

    家住瓯海区的李某和丈夫张某都已年过半百,家庭生活富裕,孩子也已长大成人。可是张某与一发廊小姐相好,又传出他们俩有一个2周岁私生男孩。当张某受到家人谴责而不再理睬该女子时,该女子以儿子的名义状告张某要求其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法院判决张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   

    后来,张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那女子又以孩子名义要求分割张某的遗产份额,继而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对方的诉讼请求。李某因此感到困惑,法律怎会保护私生子?   

    手记:其实像李某一样困惑的人还真不少,在律师经办的案件中有所体现。私生子属于非婚生子女的范围。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与《婚姻法》相关的《继承法》规定了子女包括非婚生女子。可见非婚生子女是可以继承其生父、生母的财产份额的。法律这样规定,并不是肯定非法婚姻、同居关系的现象。而是由于人格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社会活动的基础,生命权及人格权均是天赋权利,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困惑三    与第三者同居和重婚   

    龙湾的方某是名农村妇女,已50多岁了,全身心忙着家里的农活,颇为辛劳。丈夫在南京做生意,过年才回家一趟。方某对这种寂寞的生活倒也默认了。然而有一天,她听到了丈夫和一个已有家室的江苏女子相好,并同居。方某不远千里赶到南京,发现果真如此。伤心之余,方某首先想到的是将他们绳之以法。   然而,她被有关司法部门告知,这不属重婚罪的追究范围。明明同居一室,怎不构成重婚?   

    手记:禁止重婚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对重婚罪也有相应的刑罚规定。构成重婚罪,必须是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或者进行了结婚登记或者举行了结婚仪式。而方某所述的情况是,虽然他们在一起同居,但经常换地方,而且是隔三差五地同居一段时间,对外称是朋友、同事,并没有称夫妻,周围的群众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因而他们的行为还不到重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予以刑事处罚。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婚姻法》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果导致离婚的,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困惑四    不理不睬和家庭暴力   

    王某是位随夫来温的江西女青年,他的丈夫是位机械工程师,月工资6000元。小俩口物质生活倒也不愁,让王某愁的是丈夫一年来对她不予理睬,甚至横眉冷对。说她没有文化,谈不来,干脆来个一声不吭,王某认为自己精神上受到了伤害。   

    手记:王某的这种情况就涉及到我国《婚姻法》中家庭暴力的界定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王某的这种情况,就要看她伤害到什么程度了,也就是要达到一定伤害后果。由于这方面仅凭王某的自我感觉,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而这种现象又普遍存在于婚姻关系中,处理上又不宜过于宽泛,在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时应慎重。看起来,王某还是要在自己身上查找原因为宜,法律上暂时还是难以对症下药。   

    困惑五    举行婚礼生育孩子和非法同居   

    在市区一家外贸公司上班的陈某是有文化的年轻女性,她在举行了婚礼并生育孩子的情况下,仍未办理结婚证。她认为那只是张纸,感情才是重要的。看起来,陈某还是位开放型、想得开的女性。然而当她离婚的这一刻来临时,她困惑了,原来法律的适用对她十分不利。   

    手记:由于是非法同居,男方在同居期间的收入所得及存款没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份,她无权分割。同时由于是非法同居,按照法律规定,应一律予以解除。陈某为此后悔不已。   

    陈某对自己是属事实婚姻的答辩没有受到法院的采纳。《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最高法院也对此作出司法解释:“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此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困惑六    “陈世美”和准许离婚请求   

    乐清市的刘某与史某原是同班同学,双方在念高中时就已恋爱。高中毕业后,刘某不顾家庭的强烈反对与家境贫寒的史某结婚。刘某靠在码头上挑砖挑瓦做粗工及扎编织袋挣工钱,来支持丈夫念完三年成人教育大学会计专业课程。毕业后,丈夫到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工资较高。眼看自己多年的辛苦没有白费,刘某对未来充满了憧憬。然而残酷的事实是,等史某年底从广东回来时,不是相逢的喜悦而是当头一棒:丈夫已有了新欢,要求与她离婚。刘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但经过了两次的离婚诉讼后,法院最终还是判决准许离婚。刘某糊涂了:法院怎么会支持“陈世美”的诉讼请求呢?   

    手记:其实,是否准予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不是考虑当事人一方是否有过错。无论是过错方还是非过错一方提出离婚,只要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经调解无效的,一般就准许离婚。用不准予离婚对过错方进行惩罚有悖于人道主义精神,实际效果也不理想,恢复和好的情形很少。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受到伤害总是难免的。   

    法是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是对过去和历史经验、观点的提炼与总结。但法不可能对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规定得面面俱到,特别是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受伦理、道德、宗教、民族习俗、文化等诸多方面影响的《婚姻法》,更无法合乎每人的意愿。也许它对于您显得那么无情与冷酷,给你带来困惑,但追求公平与公正永远是它的宗旨。(温州都市报 王庭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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