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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余XX诉王XX继承纠纷案判决书摘要

日期:2006-08-23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原告:钱X,男

原告:余XX,女

被告:王XX,男


  原告钱X、余XX诉称,两原告女儿钱XX于2002年11月28日因公死亡,其所在单位XX有限公司按规定支付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4140.80元、个人养老保险费4173.20元及住房公积金6828.36元。按照有关规定,两原告可享受工伤补助金及个人养老保险费的二分之一即39157元、住房公积金的四分之一即1707元,合计人民币40864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王XX领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得上述款项40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工伤补助金及住房公积金是正确的,但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分为婚前及婚后两个部分,婚后养老保险金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继承。另外被告办丧事花费20314元,减掉XX有限公司发放的丧葬费9267.60元,实际花费11046.40元,应从遗产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女儿钱XX生于1972年7月,1993年9月参加工作,为XX有限公司职工,1995年7月10日与被告结婚,并于1997年9月生育一子王X。2002年11月28日,钱XX因工死亡。2003年9月22日,钱XX生前所在单位XX有限公司发放一次性补助金74140.80元、丧葬费9267.60元、住房公积金6826.36元、养老保险金4173.20元,其中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为139.18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王XX领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民事调解书一份、XX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三份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钱XX养老保险金个人帐户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另被告王XX向本院提供办理丧事所用款项的证明、收款收据及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4544元)等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中被告提供的XX区XX公墓收款收据、XX市殡仪馆发票、XX市公安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264元)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合理支出丧葬费用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钱晓XX亡后,原、被告及钱XX之子王X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钱XX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补助金、钱XX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为钱XX遗产,由继承人均等继承,两原告可得二分之一。但钱XX除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之外的养老保险金为钱XX与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将该部分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王XX所有,其余为钱XX的遗产。另外被告合理支出的丧葬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1264元),在扣除XX有限公司支付的丧葬费9267.60元后,应由继承人等额负担,两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支付原告钱X、余XX应得补助金37070.40元(74140.80元÷2)、住房公积金1707元、个人养老保险金69.59元(139.18元÷2)、其他养老保险金1008.5元[(4173.20元-139.18元)÷4],合计人民币39855.49元,扣除两原告应负担的丧葬费998.20元[(11264元-9267.60元)÷2],尚应支付人民币3885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X、余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4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4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钱X、余XX共同负担95元,被告王XX负担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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