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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家庭暴力导致妻子精神分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否恰当?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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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31岁。
被告:吴某,女,29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2002年10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结婚不到两年,陈某对吴某的态度越来越冷淡,并渐渐变为反感。一次,陈某因为鸡毛蒜皮的事而辱骂吴某,吴某无法接受丈夫的行为,就跑回娘家。吴某的父亲得知此事后认为不妥,便劝说吴某回去。但吴某一进门便迎来陈某的一顿毒打。陈某还威胁吴某:“以后再往娘家跑我就打死你”。后陈某又多次殴打吴某。由于陈某长期的家庭暴力,致使吴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2005年7月即吴某患病不久,陈某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偶尔陈某也对吴某施加暴力,但是双方感情尚可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陈某应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地方在于原告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否恰当?


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依据此条规定,陈某的行为导致了吴某精神分裂,这可以认定为对吴某精神方面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因而陈某的行为构成了婚姻法上所指的家庭暴力。在离婚诉讼中,陈某属于过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有家庭暴力,经法院调解无效无和好可能的,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因此律师认为本案陈某的行为构成了法定的应当判决离婚的事由,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离婚,不能仅仅为了让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弥补自己的过错而判决不准予离婚。在这一问题上法院的把握尺度有失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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