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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妻”离婚,民政部门疏忽大意发给离婚证,法院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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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06-11-2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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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女,住贵阳市某县。 被告:贵阳某县婚姻登记处,法人代表:赵某,职务:局长。
郑某与同村张某1989年春登记结婚。自2001年起,夫妻间便开始产生矛盾并逐步加剧。张某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均遭到郑某的反对,结果始终未能如愿。2003年9月,对婚姻已经没有信心,想尽快结束这段婚姻的张某经与一女子协商,由该女子假扮成张某的妻子郑某,持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一起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顺利拿到离婚证书。当郑某得知真相后,便立即前往县民政局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县民政局给出的答复是《婚姻登记条例》仅仅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受到胁迫结婚登记案件的撤销权,并无权撤销此类离婚登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郑某遂将县民政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县民政局颁发给张某的离婚证。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县民政局在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各种有效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在郑某本人并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民政局即草率地为张某发放了离婚证书,致使其所作的离婚登记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最终做出判决:撤销县民政局颁发给张某的离婚证书。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民政局的审查义务包括哪些?哪些情形下颁发的离婚证可以由民政局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本案中民政部门在妻子郑某并未到场的情况下,未能严格把关仔细审查双方提供的证件,为张某颁发了离婚证,这是民政部门工作的失职。
参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持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法律只赋予了民政部门撤销因胁迫而结婚或离婚的情形。对于其他情形,则需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才能撤销民政部门颁发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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