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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诉王甲抚育费案

日期:2006-01-13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提要】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


【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0)松民初字第1464号。

2、案由

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情况

原告:陈甲

法定代理人:陈乙(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甲

 

【案情】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系陈乙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1997年12月,陈乙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随陈乙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育费,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育费4800元(按每月200元,以24个月计算),及自2000年8月起每月给付陈甲抚育费300元。

被告王甲辩称:1997年12月,陈乙擅自离开被告,并将女儿带回娘家,不许被告探视,因解除同居关系的过错在陈乙,故不同意支付给原告抚育费。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陈乙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陈乙与被告于1997年12月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原告随陈乙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抚育费,陈乙因向被告催讨抚育费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现月收入为人民币700元。

 

【审判】

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随陈乙共同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育费的数额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二年所拖欠的抚育费,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给付原告从1998年8月至2000年7月的抚育费4,320元。

二、被告自2000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180元,至陈甲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因被告在与原告之母解除同居关系后,未给付过抚养费,故按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被告补偿二年的抚育费。同时体现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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