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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过程中的非法律赔偿

日期:2006-02-03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贾明军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作者:沪家律师事务所  贾明军律师


    虽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但实践中,由于离婚损害赔偿仅严格适用于同居、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危害婚姻家庭的行为,因此,实际上,法院判决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在审理整个离婚案件中的比例不大。但在实践中,一方在离婚中自愿给与另一方的非源自法律规定的赔偿或“补偿”,却较为多见。了解和分析这些客观给付情况,对于把握当事人的心理、维护自己委托人的权益是较为重要的。

    一、离婚过程中的非法律赔偿的原因。

    一方非因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给与另一方赔偿或补偿,一般出于以下三种原因:

    1、节省离婚的时间成本,力求迅速解决婚姻纠纷。

    陷入婚姻危机的纠葛是非常痛苦的,不仅在心灵上承受巨大的压力,而且也会给工作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不论对主动提出一方还是被动提出离婚的一方来说,早些解除因离婚带来的一系列的矛盾和痛苦,是非常迫切的愿望。在法律确定财产分配的比例之上,再适当多增加对方的财产分割份额,适当满足对方的心理期望,对于通过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来说,应该说是明智之举。因为从时间上来看,如果通过协议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必须另一方完全同意离婚的条件并双方亲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如果一方不亲自前往,是不可能办理离婚手续的。若一方选择到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可能需要很长时间,短则几个月,长则一、二年。也许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另一方拿不到协商给付的财产数额,但离婚拖累了一、二年的时间,自然不合算。因此,在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分割的比例之上,适当给予另一方较多的财产份额,是较为常见非法律赔偿的情景。

    2、避免离婚过程矛盾,希望金钱换取宁静。

    离婚过程对有些当事人来说会显得漫长痛苦。并不是所有的人都通情达理。爱到尽头都是怨,当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或其家人不能接受,或者不能接受离婚条件,通过法律途径不能满足自身期望的情景之下,可能会采用一些不适当、不提倡的方式来迫使一方承受压力。比如,到一方的单位闹事、对外宣扬一方的隐私、捏造、造谣、中伤一方当事人的人格等等。人是社交动物,被社会的评价相当重要,另一方当事人通过以上的行为,虽然是二败俱伤的后果,但相比而言,总归有一方可能会受到更大的有形或无形的损害。而对于以上的这些家庭矛盾,又没有相关的机构或部门真正能调解和处理,造成没有“清官断家务事”的现实后果。比如,警署、物业、居委会对于因夫妻离婚引起的家庭纠纷通常会因是“人民内部矛盾”而难以处理。因此,如果对方或其家人“难缠”,一方当事人又无力与之纠缠,通常会无奈的放弃金钱的份额,换回无奈的宁静。

    3、出于内心愧疚心理,愿意给予对方适当帮助。

    并非所有提出离婚的一方都是“坏人”。“好”和“坏”是相对的,也许在离婚矛盾的当事人中,没有绝对好坏之分。结婚和离婚自由是基本人权,是法律赋予的人的基本权利。虽然离婚纠纷没有胜者,但是,客观上来说,在有些情况下,一方提出离婚会给另一方造成更大的被动和伤害局面,特别是双方经济能力、社会地位等条件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离婚”可能会对另一方造成更大的痛苦和无奈。基于以上事实,有的当事人在提出离婚时,心念旧情,并且经济上有一定的支付能力,会愿意拿出一部分金钱来弥补对方的生活和心灵痛苦。虽然心灵的创伤不能用金钱衡量和弥补,但毕竟物质上的充足会使精神趋于稳定,使对方有足够的能力面对以后的现实生活。

    二、离婚过程非法律赔偿的表现形式。

    1、财产分割的让步,给予对方多分。

    这种表现形式在实际中最为常见,即以共同财产为基数,一方自愿给予另一方财产数额上的让步。比如,夫妻有价值一百万的共同财产,男方自愿拿取价值四十万的共同财产份额,而让女方获得价值六十万的财产份额。

    2、以离婚补偿款、赔偿款的名目做出让步。

    不论是“赔偿”、还是“补偿”,都是同样意义的称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再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应当注意的是,在《婚姻法》中,特别强调了“损害赔偿”的概念,对于“赔偿”和“补偿”进行了区分。但对于普通当事人来说,基本上没有如此清析的称谓区别,有的用“经济赔偿”、有的用“精神补偿”等,不论哪种称谓,都基本是实质同一的含义。

    三、非法律赔偿谈判过程中的心理对抗。

    非法律赔偿谈判中,双方是不平等的。因为归根结底是一方给钱、一方拿钱,只是给多少、拿多少的区别。对于给钱一方来说,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的越少越好;而对于拿钱一方来说,在其能争取的范围内,能拿到的越多越好。因此,基于以上心理,双方的心理期望数额往往会有较大差异。平衡和拉近这些差距,主要靠以下几个因素:

    1、法律规定财产分割的数额。

    虽然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心理期望而存在差距,但基本最终都会围绕法律判决的比例数额而上下浮动。比如,一套房子价值100万,如果最终法院判决结案,一般双方会各分得50万元。现在一方提出可以只拿40万,而另一方却要求全部都好而不给一方任何折价款。不论另一方是否出于自身是无过错方的考虑,但因为这种分割比例距离法律规定相差甚远,因此,最终不太可能会实现。

    2、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创收能力。

    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创收能力往往是不对等的,如果对等,基本不存在给付补偿或赔偿的问题。一般主动提出让步的一方往往也是经济创收能力较强的一方。一般来说,创收能力越强,自信心就越强,愿意做出的让步就越大。如果双方收入差距不明显,很难指望任何一方有过大数额的让步。

    3、双方当事人的自身素质。

    当事人的性格、心理承受能力、社会地位、世界观、价值观都会影响谈判结果。比如,性格是否急躁、心理承受能力是否足够、对金钱的价值观念如何等,都会影响谈判的进程,从而影响谈判的结果。一般来说,受教育程度、成长环境、家庭背景不同,影响谈判的程度也就不同。

    人生一世,草木一秋。我们盼望有人世的轮回,但实际没有。在处理离婚纠纷中,能多体谅一些、多理解一些、多容忍一些,把握自己的心理平衡,较为平静地解决矛盾,找到自己的生活空间,是最大的胜利和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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