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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律师原创实战案例精选

日期:2006-02-14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chris 新闻阅读次数:
    作者:沪家律师事务所 贾明军律师

    离婚协议虽然签订,但不必然生效

    [案情]

    原告张某(夫)  被告李某(妻)

    原、被告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次年9月育有一子。2004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3、婚前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放弃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并接受原告放弃全部婚后共同财产,但对原告提出的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400元的主张不予认同。被告认为,原、被告在诉前曾达成过书面离婚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并一次性给付被告5万元。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离婚时应履行上述协议内容。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承认确实于2004年9月左右在其家人同意资助的情况下,为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曾与被告达成过离婚协议,但却辩称,当时是出于协议离婚的目的书写,且现在原告家人也不再愿意资助,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故,原、被告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是没有约束力的。

    [审判]

    2005年1月,上海市某区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5年2月起按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原告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前自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据此于2005年4月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离婚诉讼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夫妻签订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后,该协议成立,但夫妻财产分割是离婚的后果之一,在婚姻关系终止前,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同子女抚养协议一样,不能脱离婚姻身份关系消灭这一前提而独立、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生效。因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前,协议对双方没有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能将协议作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依据。也就是说,夫妻在离婚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即使双方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只能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生效,如果婚姻关系未解除,该协议就不能生效。《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所涉“离婚协议”,应仅指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

    实践中,有的离婚协议签订后,虽然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夫妻双方已就该协议办理过公证,那么,是不是经公证的离婚协议就能生效呢?我们认为,不管是公证,还是第三人见证,他们毕竟不是法定的办理离婚手续的机关,与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存在本质差别,所以不应赋予其见证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

            婚前财产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沪家婚姻律师网集团上海总站  贾明军律师

    [案情]

    1996年7月,王丽(女)同张勇(男)在上海市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登记前,张勇曾于1997年购买产权房一套,房款一次性付清。2004年8,张勇因为一次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王丽认为其同张勇已经结婚8年,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全部列入遗产范围,张勇父母认为这套房屋是张勇个人财产,遂要求继承房屋。因为王丽同张勇父母对遗产分割有争议又无法协商解决,张勇父母于2004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张勇遗产。

    [审判]

    张勇名下**弄**号**室房屋为张勇个人财产,其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该房屋依法由张勇妻子王丽及张勇父母共同共有。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到婚前财产不因结婚时间的延续而转化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遵循的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对于婚前一方所有房屋等贵重生活资料等在双方结婚经过8年后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已经由上述法律所取代。因此,目前我国法院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问题时保护一方婚前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一方婚前财产不因结婚时间延续而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分割藏财产,判决少分后悔晚

           作者:沪家婚姻律师网集团上海总站   贾明军律师

    [案情]

    原告刘某(妻)  被告王某(夫)

    原、被告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8月育有一子。2004年3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3、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清单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薪金收入一直交由原告保管,四、五年来至少有存款30万元左右,现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拿出来分割。

    针对被告陈述,原告辩称,虽然被告将其收入悉如交由原告保管,但多年来,这些钱都已用来支付购房款和其它日常生活开销,现已所剩无几,因此不存在原告手中有任何存款的事实。

    [审判]

    应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到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某路营业所进行了银行存款信息查询。经查,原告曾于2003年12月27日在该行以其名义开户,存入人民币23万元整。

    2004年8月,上海市某区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4年9月起按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存款23万元,原告得8万元,被告得1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银行存款是否可以查询,以及一方故意隐瞒存款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般情况下,虽然银行不会向当事人或律师提供查询服务,但只要当事人知道对方的具体账户、或具体开户行,都可以申请法院到银行进行银行账户查询。因此,本案被告王某的代理律师向法院递交了《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查询原告名下位于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某路营业所的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流水单,查出原告隐匿了23万元共同存款,这些存款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离婚时一方故意隐匿财产的问题,《婚姻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原告理应依法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23万元存款如实向法院陈述,并在此案中予以分割。但原告却抱着侥幸心理,以恶意隐匿为目的,否认自己有夫妻共同存款。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查出原告隐匿有共同存款的事实,并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对故意隐匿的原告一方进行了少分,判其分得8万,而无过错的被告分得15万,原告因为其主观隐匿的恶意少分了3.5万元人民币。判决出来后,原告后悔莫急,以为自己不说出来银行存款情况,被告就无法查实,结果自酿苦果,少分了3.5万元人民币。因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因此,原告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也没有上诉。

    婚姻法《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不仅在于倡导婚姻诚信,更为重要的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体现了法的公平与正义精神。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合法所得均为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而不论夫妻各自对家庭贡献的大小或者有无经济收入。现实生活中,“男主外、女主内”一直是较为常见的家庭管理模式。本案被告结婚之后就习惯将收入交其妻即原告保管,原告理应在离婚时如悉交出分割,但却恶意隐匿不报。本案被告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获得15万元财产,不但使这一立法精神得以实现,也是近年来我国《婚姻法》对离婚中无过错一方权益保障措施不断完善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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