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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以结婚为目的大额金钱给付在不可能履行婚约时应当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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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06-05-01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
作者:沪家律师事务所 贾明军律师
在谈婚论嫁期间的男女总是疯狂的,双方在决定结婚到实际结婚这段时间,往往会为了婚姻作大量的准备,买房子阿、买贵重首饰啊等等。这类物品的价值都十分高,也常常耗费了新人的半生积蓄。当一切准备妥当时,对方却表示不愿意履行婚约了,给付一方在懊恼、无奈、不解的同时,更是想明了是否自己能够尽可能的挽回损失。近日我们代理了一个类似的案例,希望能够为广大客户提供借鉴性参考。
[案情]
2003年,原告Mike因工作关系,出差至中国北京,与被告李小燕在酒吧娱乐时相识后开始恋爱,原告Mike为外籍人士,李小燕系中国人。原告在恋爱后每月按时向被告给付日常生活费用1000欧元,同时不定期给付被告用于购买衣物、首饰费用。2004年4月,原告同被告订婚并一同拜会双方父母。原告考虑到同被告一同在中国定居,同被告协商后,于2004年5月以被告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商品房一套,同时通过国际邮政电汇形式向被告中国银行帐户打入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2005年4月,原被告开始在住房内同居并商议同年10月举行婚礼。但不久被告以性格不合将原告赶出家门,拒绝原告再次进入房屋拿回属于原告财物。原告无奈以2005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购房款人民币4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系恋爱关系,于2003年10月相识并开始同居,后于2005年8月分手。双方曾打算结婚,为此原告曾为被告购买了价值20000元的戒指、项链等首饰,而且双方还同时会见了双方父母。2004年6月4日,原告姐姐Rebecca借给原告62000瑞士法郎,用于购买***路*弄*号的住房。当天,rebecca通过瑞士银行将该钱款汇入被告在中国银行的帐户,并在付款委托证明支付理由中注明为“公寓住房”。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5月30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路*弄*号的房屋。2004年66月15日,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390975元的发票,其中含有被告于2004年5月22日交付的20000元定金。同时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委托rebecca汇给被告的62000瑞士法郎用途何在;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62000瑞士法郎汇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62000瑞士法郎是用于购买房屋,故对原告该项事实予以才行。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62000瑞士法郎汇款被被告用于支付***路*弄*号的购房款,而是仅依据原告汇款时间与被告支付房款时间的先后关系推断出上述事实,现被告对于上述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该款项用于欧洲旅行花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系恋爱关系。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导致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购房的62000瑞士法郎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并消费完毕,且被告自认又未用于购房,因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上述款项。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李小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Mike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元。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九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均由被告李小燕负担。
[评析]
这类案件目前具有普遍性,但对于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返还基础等,根据我们的总结、研究,均有所不同。对于这类问题,各个法院有着不同的认定方式。
首先,对于本案的定性而言。目前我们手上代理的案件,在北京法院审理过程中,将这个案件定性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该案由并没有在案由名录里面出现,可以说,这也算是北京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中的一大创举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把案件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而在深圳,这类案件被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其实对于案件的定性不同,在适用法律、返还依据等方面都会有差别。而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对于这类案件处理原则的不同更大原因在于法官对于案件的看法、把握的千差万别。
其次,从适用法律来看。我们经手的案件,法院定性为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而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中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具体运用法条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不难看出,北京法院认为在同居期间一方给与另一方的大笔金钱,如果另一方没有就该笔金钱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足够证据,在分手后,法院会认定该方继续占有这笔资金属于侵犯了给付一方的财产权利,因此,该方应当将该笔钱款返还给付方。北京法院适用的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最最基础的法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其定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也就是说,一中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彩礼性质进行返还,其遵照的是婚姻家庭法这类特殊的专门调整婚姻关系的部门民法。上海一中院认为在婚前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财产。另外深圳地区的法院将这类案件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其适用的是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返还的基础是因为接受方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财务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若受赠人继续占有财物,即构成不当得利。
我们认为,北京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我国目前还没有同居期间财产纠纷这样的案由规定,在肯定法院的创新性同时我们并不认为这样的定性是准确的。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更应当的是对于在同居期间双方形成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案件,对于本案而言,我们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62000瑞士法郎,这不是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而是一个返还性质的请求。若该案我们的主张是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路*弄*号的房产及其他物品,此时案件的定性才是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所依照的法律法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是北京法院认为的民事侵权。可以说,这样的判决在法律适用、案件定性上是有瑕疵的。试想,若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花费在了别的地方,而且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是否也就说明这些钱款耗尽,被告就没有返还的义务了?
就本案而言,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比较妥当的。这个案由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第一个。这类案件所要返还的财物通常形成于双方有了婚约以后,同时一方是基于将来的共同生活才进行的给付,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彩礼”的概念。根据上海市高院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进行的解释中,确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道德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通常这类给付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一是一方给付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直接融入家庭生活;一是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由于这类给付的时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价值不确定性,使它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有条件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则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共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从而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从这样的角度,整个推理过程也就完整,法律适用上也就没有瑕疵了。
具体到我们的案件,虽然我们取得了一审的胜利,但法院在适用法律、案件定性上的创新,的确让人感到费解。我想在追求结果的同时,还是要看一下案件的过程吧。但无论怎样的判例,目前给大家的答案都是肯定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金钱给付在婚约解除时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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