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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竞价机制应慎用

日期:2006-10-25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MARY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本文作者: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王常栋

  案情:

  2006年5月,赵女士来所请我们代理其与丈夫郑某的离婚案件。经了解,赵女士1994年只身一人来沪,在工作过程中认识了郑某,两人于当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个女儿,因孩子需要照顾并且丈夫在一家企业上班,工资收入还可以,所以赵女士辞掉工作,专心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

  2005年,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准备离婚,但是在房产问题上,一直争执不下。两人现住的房屋是1998年购买,产证登记在两人名下,离婚过程中,郑先生主张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可以支付女方折价款,但是赵女士以自己没有住房为由主张房子归自己所有。

  2006年,4月郑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房产。因双方都主张要取得所有权,因此法院要主持双方竞价,以决定房子所有权的归属。

  听到要竞价,赵女士慌了神,因为自己这几年一直没有经济收入,若竞价,根本不可能竞争得过郑某,但又不知如何阻止法院竞价,遂找到律师为其代理此案。

  接手此案后,我们认为法院采取竞价的方式来决定房屋产权归属不妥。我们为赵女士拟定了一份不同意竞价的意见书提交到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指出法院不应采用竞价方式,理由有下:

  一、  女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表明,不同意法院通过竞价方式来决定房子所有权。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行采用竞价方式。

  二、  赵女士与郑先生经济实力差距较大,不具备竞价的前提条件。

  三、 赵女士要抚养女儿,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来讲,房子应判归女方所有。(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在判决孩子抚养权的时候,同孩子进行了沟通,孩子表示愿意跟母亲继续生活。)

  四、  女方婚后不久,即辞掉工过,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该房产应当归女方所有。

  在附加提供了相关证据后,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放弃竞价,并判决房子归女方所有,女方适当补偿男方房子折价款。

  案后思考:

  离婚案件,如何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很让法官头痛的问题,虽然婚姻法以及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对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了明确规定,也对一些特殊财产如股票、股权、保险如何分割,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当遇到双方都主张取得某些财产的所有权的时候,具体应该如何分割,许多地方法院玩起了“时髦”,采用竞价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法官俨然过了一回“拍卖师”的瘾,法棰变成了竞拍棰。

  有媒体曾以“夫妻因离婚引发财产战,法院采用竞价成功化干戈”为题作了相关报道称,在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处理中,引入竞价制度,有利于降低诉讼的成本,加快办案速度,缓和离婚双方的矛盾。并认为法院可以把竞价制度推广到抚养、赡养等民事案件以及执行案件中去。

  诚然,从表面上看,这种方式解决财产争议很公平,因为大家公平竞争嘛!但是从深层次上看,这种公平有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就拿本案来讲,婚后,女方为照顾孩子,照料家庭二辞去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她没什么可以同男方竞争的优势,这种“公平”的竞价又怎么能够体现出公平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遇到双方都争某一财产所有权的情况,法院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判决争议财产的归属,但是解释同时又明确规定采取竞价的前提是双方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法院也是不能主持竞价的。

  另外,在竞价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问题上,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法院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解决,但是并未对具体的操作问题作出规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还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这里规定了两个可供选择的前提条件,要么双方同意竞价,要么客观上双方的经济、住房条件相当,这一条也被认为是对弱势方(大多是女方)必要的保护因素。如果抛开这些条件去主持双方竞价,结果将会适得其反。所以法院在决定适用竞价手段前先要先充分考虑相关的保护因素,在确定任一方确实没有需要予以保护的因素后,法院才能采取竞价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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