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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沪家婚姻律师与您共同关注: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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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06-11-08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徐洁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

本文作者: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徐洁律师
近日见到中央一台一档”道德观察类”节目,提及这样一个案例。一对夫妻,丈夫怀疑婚生子并非其儿子,要求作亲子鉴定,遭妻子拒绝。双方矛盾激化。2006年初,丈夫提出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丈夫及其妻忽然同时被四个债权人告上法庭,理由是其妻为开办毛衣加工作坊,向该四人借款12万元。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该丈夫和妻子应共同偿还。
在丈夫要求和妻子离婚遭到拒绝并且为“忠诚问题”互相指责和谩骂时,突然出现了妻子对外借款债务问题,无疑使丈夫认定该借款事实是虚构的,是妻子谋夺财产的一种方式。丈夫提出1、家庭毛衣加工作坊的投入2万元不到,有实地实物可查;2、借据出具时间为2004年2月,但自己直至2006年离婚诉讼期间才看到借据,该借据必然是为离婚诉讼谋取利益制作的伪证。丈夫提出要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确认并非2004年形成。然而,审理结果是,由于该丈夫无法提供2004年的鉴定样本,不能对该借据是否是在2004年形成进行鉴定。由于该丈夫举证不能,认定该债务成立,两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12万元(换而言之,该丈夫即便离婚也,也要承担6万元债务,对其妻子不能偿还的6万元,还有连带偿还的义务。
对此案具体的细节不便深究。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会出现债权人出示借据,要求夫妻共同偿还以配偶一方名义的借债或者离婚事件中配偶一方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以自己一人名义对外借债,而配偶另一方却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如何处理借债?突然出现借据是真实存在抑或虚构?借据真实性的认定方式和真假借据认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又是怎样的呢?我们不妨从不同角度来看看这个问题如何处理。
一、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某个人的信赖,借款给此人。第三人没有责任和义务去了解此人是否已婚,没有责任和义务去了解此人的配偶是否同意承担该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则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涉及“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规定中认定,如果法律文书中以夫妻一方为被告的债务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直接要求其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即便夫妻有婚前财产协议,对夫妻的财产和债务承担有特别约定,也不得以夫妻协议对抗对抗善意债权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明确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有“关于以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约定的”。此规定显然加强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即便“配偶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见199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17条规定),都不得对抗债权人,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所以,就文中提及的案例,如果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名义借款,向夫妻双方主张清偿请求的,丈夫应和妻子共同承担12万元债务。
二、基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只有核实借据所涉债务虚假存在,或并非在婚姻关系期间产生,或者为非法行为产生的,方可确认配偶一方无须担责。
有债权人持有配偶一方的借据,诉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而另一方确实对借款事宜毫不知情,更不知晓所借款资金去向,恰恰夫妻双方又处于感情不合、矛盾纷争时期,另一方自然会质疑这是配偶一方为分取共同财产的策略手段的。这种情形,则需采取相应措施,积极应对,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为不实的债务承担责任。下列可考量的判断方法,可以为你作参考:
1、债权人的情况
(1)债权人与配偶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在特定情况下削弱借据的证明力
配偶一方在离婚诉讼中突然向法庭出示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自己的家人、亲属、朋友借款的借据,如果这些借款事宜另一方不知晓,也不认可,不论借款理由发生在离婚前还是离婚时,都是值得质疑的。借据在“成立”时不为人所知,却在双方离婚时却突然出现,违背常理是显而易见的,而借据债权的成立又有助于借款的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中实现获益和打击报复配偶另一方的目的。除非债权人或者借款的配偶能充分说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和借款用途、资金的流向或转换形式,否则,仅凭旁人的一张借据,一份孤证,缺乏说服力的债权人,也无权要求配偶另一方为虚无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借据出现在特殊时间、配偶一方与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一定程度上削弱借据的证明力。借据金额较大,或出借金额超出债权人实际的经济实力的,更可主张要求债权人出示资金划拨依据或线索,以便核实及确认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
(2)债权人是配偶另一方毫不相识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除了按照上述规则考量,同时可根据诉讼规则要求证人出庭,以便核实债权人的真实身份和借款事实。
2、借款性质是否合法
最常见的非法借款如赌博款。一方因赌博欠债,以借据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债务形成方式不合法,也不受法律保护。这可以通过审理过程中对债权人和借款人进行相关讯问予以判断核实。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和对内责任
鉴于我们在本文第一、第二点谈及的,法律已明确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债务是虚假或是非法的,否则对债权人而言,不论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论该债务是以配偶一方或双方名义形成的,只要依据法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有向债权人共同偿还的义务。
虽然婚姻法加强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未参与借贷的一方绝对要承担这种行为造成的夫妻财产的损耗后果,即使这种借贷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仔细阅读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全文的,可以发现婚姻法在对债权人向夫妻主张共同债务和夫妻之间处理共同债务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二)第24条,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有“关于以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约定,否则配偶一方所负债务均有夫妻共同偿还。但婚姻法41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债权成立,对外,夫妻共同偿还,对内,夫妻在离婚处理财产分配问题时,对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遵循公平原则,应由借款一方自行承担,从财产中折抵。举例而言,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为第三者购房,逾期不还的,债权人向夫妻两人主张偿还,妻子属于法定的共同偿还责任人,妻子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但在处理离婚事宜时可要求丈夫自行承担该笔债务,以共同财产者折抵。这真正体现婚姻法所保障的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公平原则。
四、鉴定证据的作用
鉴定证据原本与本文话题没有多大的联系。只是在本文提及的案例中,鉴定不但无所作为,甚至成为败诉的措辞,着实让人郁闷。而且,借据的真伪,对借据本身真实性的鉴定请求,也确实时有必要。因此,笔者认为正确理解、认识、运用鉴定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不少人认为鉴定是权威性的证据,鉴定结论决定事态发展结果。本案当事人因为“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借条出具时间”,而放弃其他质证手段和方式,被迫接受了需要共同承担债务的判决。他显然将鉴定作为质疑的权威和唯一的“稻草”了。
事实上,鉴定只是专业机构已其专业知识,对某特定事物做出的判断,这种判断,同样因专业技术、能力、鉴定设施等条件局限和影响。不同鉴定机构,因为对同一专业的不同理解,不同研究设施的运用,不同技能的实施,可能会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只是对专业问题提出专业的参考意见,便于人们的理解和使用。正因为如此,所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于鉴定证据做出许多可供当事人确认和质证的方法和途径,如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审判人员或当事人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鉴定人员须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需合法、鉴定结论需充分依据等等。
联系本案,鉴定机关声称该丈夫不能提供2004年的文本范本,所以不能证明该借据是否2004年形成,显然没有意识到当事人的鉴定意图。当事人只是要求证该“借条”是否真是2004年形成,还是在2006年离婚时伪造的。如果用2006年、2005年的文书范本对比鉴定,只要借据不是形成于2004年,就足以反驳对方对借据是2004年出具的陈述了。而且,据笔者所知,现在我国某些地区的鉴定机构对文书形成时间的间隔的鉴定已精确到了月的差距。因此,鉴定证据应该成为支持自身主张的手段而不是包袱。面对自身需要鉴定的需求或对方出示的鉴定证据,同样需要科学的判断,而不是盲目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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