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妙女士诉满先生离婚纠纷上诉案

日期:2006-11-16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本文作者: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陆漪 指导老师:上海沪家律师所 贾明军

案情简介:
    1994年,妙女士与满先生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次年结婚。虽然婚后育有一子,但俩人感情一般,时常因为家庭琐事而起冲突、争执,最终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于是妙女士于200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满先生离婚。一审法院准予俩人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初审判决。妙女士对有关财产分割的问题不满,遂又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焦点主要集中在一套房屋A的分割上。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该套房屋乃是满先生将其母亲单位分配的房屋B上交给单位后又出资了部分房款所得的,并且房屋A登记在满先生名下,所以房屋B折抵房屋A的价值部分应认定是满先生的父母明确对满先生一人的赠与,而房屋A的其余部分则认定为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财产。


    上诉人妙女士的代理律师则对此持有不同观点。虽然当事人双方对房屋A的来源没有疑义,但是房屋A的产权乃是妙女士和满先生婚后取得的,因此,这套房屋乃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财产。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以及上海市高院的司法解释,在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房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所以,尽管满先生的母亲对争议房A的产权取得应该说作出了贡献,但其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将之赠与了满先生和妙女士。因此,妙女士方坚持认为争议房A毫无疑问应当认定是其与满先生的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妙女士名正言顺地理应分得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周先生没有理由多分。

案件评析:
    本案的终审判决仍然是认定了原审法院的意见,维持原判。显然,本案中法院认定由于争议房A登记在满先生名下,所以满先生的父母的这种变相出资,可以推定为明确对满先生一人的赠与,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本案应认定为是法条中规定的例外情况,房屋A中的赠与价值部分应当归满先生一人所有,而不宜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妙女士只能分得剩余的共同出资部分房屋价值的一半。法院的判决似乎顺理成章,但我们可以看到上诉人妙女士的代理律师的意见也并非全无道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以及上海市高院的司法解释,同样可以适用本案的情况,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父母对已婚子女的赠与为什么不能认定为是对其夫妻双方的呢?即便这样认定,似乎也并不违背常情。


    所以,本案的争议实际上是集中在了不同的司法解释的适用上。当事人双方都提出了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依据,但对案件的法律适用的权利仍然需要法院作出最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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