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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王小成律师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国际民事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或跨地区的收养关系也逐渐产生,外国人来华收养中国儿童亦逐年增多。据来自官方数据,某外国的公民仅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就收养了我国400多名儿童。这种跨国或跨地区的收养关系统称涉外收养或国际收养。从我国出台的各项关于收养的法律法规来看,涉外收养仅指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中国子女的情形。涉外收养关系的三方当事人(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仅收养人一方为外国人,如果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仅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即为涉外收养;涉外收养的行为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广义的涉外收养,是指收养行为的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或本国公民之间收养子女的行为地在外国的收养。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制的涉外收养行为仅涉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中国子女的情形,对于外国人在外国收养中国子女、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外国子女、中国人在外国收养子女(包括中国子女和外国子女)以及中国人在境外收养外国子女的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涉外收养的几种情形,应当按照相关的国际私法规则予以处理,本文暂不讨论。
一、涉外收养的实质要件
涉外收养的实质要件,是指涉外收养的当事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收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因此,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必须具备收养法规定的条件:
1、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精神疾病和传染病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和年满三十周岁共四项条件。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送养人包括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5、华侨、外籍华人回国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不满14周岁的限制,不受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的限制,不受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的限制,并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也就是说,年满30周岁的华侨无论有无子女,均可回国收养一名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6、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有生父母或生父母一方死亡,但其生父母或生父、生母有特殊困难不能抚养教育的未满14周岁的子女。如生父母重病、重残,无力抚养教育的子女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其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等。一般提交所在单位或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7、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二、涉外收养的程序
涉外收养的程序比国内收养的程序要复杂的多,包括下列五个步骤:
(一)收养人和送养人的申请及审查。
1、外国收养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外国收养人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中国收养中心(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电话:010-65545199)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由中国收养中心对该申请进行审查。
外国收养人提交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1)跨国收养申请书;(2)出生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8)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上述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2、送养人提交的材料。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由该民政部门对送养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相关材料包括: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文件:
(1)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送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2)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送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3)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4)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送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以及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送养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针对送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情形,在省级地方报纸上进行为期60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二)确定被收养人。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中心,然后中国收养中心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中心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三)订立收养协议。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与国内收养不同,收养协议是涉外收养的必备形式要件。当事人必须订立收养协议,是否订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协议影响涉外收养的效力。外国收养人应当亲自与送养人订立、签署书面协议: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由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与外国收养人共同签署;丧失父母的孤儿的近亲属(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时,由孤儿的近亲属与外国收养人共同签署;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时,外国收养人必须亲自到该社会福利机构订立并签署收养协议。涉外收养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四)涉外收养登记。涉外收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收养人提供中国收养中心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送养人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登记机关收到收养子女登记申请后7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五)涉外收养公证。涉外收养公证,是指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已经签订收养协议并办理登记的涉外收养关系予以公证。涉外收养公证,在我国经历了由原1991年《收养法》规定的强制公证到1998年修改《收养法》后由收养当事人自主决定的过程,并且收养关系由原来的“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修改为“自登记之日起成立”。鉴于涉外收养关系的跨国性和复杂性,我们建议涉外收养关系的当事人还是要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三、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要缴纳的费用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在中国境内办理收养有关事项,需要向中国收养中心缴纳服务费约620美元,一般由外国政府或外国收养组织在转交收养材料时一并交纳;还需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以及交纳办理护照、公证等手续所需要的费用。
根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进行捐赠。接受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约定捐赠财物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四、涉外收养的被收养人如何办理出境手续
根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凭收养登记证书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2007年5月21日凌晨1:45于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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