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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后婚姻家庭法律完善问题的几点建议

日期:2008-05-31 新闻来源: 作者::贾明军 赵宁宁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震后法律完善问题的几点建议
四川汶川大地震,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带来了巨大的损失,面对巨大的自然灾害,人们在众志成城,抗震救灾的同时,也许忽略了震后和人们抗震救灾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滞后的问题,比如地震中受灾孤儿的收养问题、孤老的赡养和安置问题、无主财产的归属和继承问题、失踪人员的处理程序问题以及灾区心理干预和心理援助问题等等,就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是不能完全解决的,这为我们的立法者、相关政策的制订者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作为法律工作者,仅就相关问题提点个人观点,希望对我国法律的完善贡献一点微薄之力。
一 震后孤儿的收养问题 
现代收养制度源于《法国民法典》。各国都修改了相应的法律,其目的“仅在于对无子女的人予以父母的权利,对无父母或父母无养育能力的人予以父母的保护。通过收养制度的规范,能够使孤儿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汶川8级大地震发生以来,那些因地震而失去亲人、成为孤儿的孩子们,是大家最为关心的群体之一。很多国内外的机构组织和家庭及个人纷纷提出要收养地震灾区的孤儿,他们的热情和爱心令人钦佩和感动,但是,根据我国目前《收养法》的规定,他们的热情和爱心又不得不收到限制和阻碍。
(一) 收养主体方面的建议
1、法律基本规定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其中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然而,在地震灾区丧失父母又无人抚养的很多也是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们虽然十四周岁以上,但是同样无法自立生活,同样需要相关人员或组织予以抚养和照顾。而这又是根据现行《收养法》所无法解决的现实问题。其中第五条又对收养人作出了限制: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还规定收养人需同时无子女且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但是,我们知道,汶川地震发生后,很多社会福利机构外的企业、组织也纷纷提出要收养灾区孤儿,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疆华凌集团,但却遇到了法律障碍。根据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立法建议
    毕竟,法律最终要服务于社会生活和发展现实的需要。所以,对于地震灾区的特殊情况,我们应当结合当地情况,对法律无法规制的盲区,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建议,立法机关或权力部门,对我国《收养法》作出一定的补充和完善,建议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特别重大突发事件而产生的收养问题上,收养人可以是利于孤儿健康成长的企业/组织等机构(这种机构的收养资历可以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加以评估);同时,自然人作为收养人可以不受被收养人十四周岁、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等的诸多限制。
(二)建立收养过程中的相关机制的立法建议
  1、建立收养家庭评估机制
我国对收养人的资格方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是,为了使收养家庭能够更好地抚养和照顾被收养的孤儿,建议完善我国《收养法》中关于对收养家庭进行一定的评估,以使收养孤儿的家庭不但从经济角度,而且家庭环境等各个方面均利于孤儿的健康成长。该机制可以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组织,至少,该评估的项目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收养动机和目的;收养家庭的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的心理健康状况;家庭其他成员对收养的态度;收养父母的婚姻状况及家庭关系是否和谐;收养父母的受教育情况;收养父母是否具有一定的儿童养育方面的经验;收养父母的工作情况是否有足够的时间与孩子接触、沟通等等,以便能够给这些在灾难中丧失亲生父母的孩子们一个健康、幸福的家庭环境。
2、建立收养后的监督机制
我国现行《收养法》没有对建立收养关系后的监督机制作出规定,这样,难免在收养关系建立后,存在一定的隐患。建议立法机关对此项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基本建议如下:
A. 监督主体
 当地民政部门或者附属民政部门的专门监督机构。
B. 监督对象和和容
该监督部门主要对收养孤儿的家庭在对收养子女的教育、生活、心理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予以纠正和指导;同时,要对被收养子女的成长情况加以追踪和了解,以便对收养工作从整体上加以改进和提高。
C. 监督模式
监督模式,可以由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各地定期将监督情况及时上报;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变通、灵活的方式对收养后的工作加以监督和指导,比如,通过反展公众舆论监督等等。
3、建立专门的收养孤儿心理辅导机制
心理辅导机制是对收养工作进一步开展的枢纽机制,应当加以重视和规范。根据本人的理解,建议专门的心理辅导和干预机构,对震后或其他重大自然灾害后孤儿的心理进行治疗,该机构应当由富有经验的儿童心理专家或相关专业人士组成。
(三)收养人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议
在收养人或收养家庭甚至收养机构进行筛选评估的过程中,整个筛选、评估的过程及相关信息要公开、透明,大家在公开、平等的条件下竞争,不仅可以解决目前面临的收养人远远超过被收养人的问题,这种信息的公开,也使收养人能够接受公众、媒体等的监督和约束,以便更加有效合法地履行自己作为收养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四)程序应当精简的建议
四川省民政厅婚姻收养处处长江涛说:“大家的热情值得肯定,但‘孤儿’从身份确认到初步配对,再进入公示,最后完成收养,这个法律程序大概需要一年的时间”。虽然,根据实际情况,很多孤儿的孤儿身份已经可以得到确认,但是,经过当地民政部门初步确认其孤儿身份,必须在报纸上登出公告公示一段时间,没有人有异议,才可以被收养,这无疑延长了收养确立的周期。
目前,很多国家,对于重大自然灾害后,收养的有关法律都进行了修订。对收养人的条件并没有放宽,但大都缩短了收养在程序上所需要的时间。
所以,建议我国立法机关,适当缩短收养程序上所需要的时间,以便使灾区孤儿更早的重新获得幸福的家庭生活。
二 震后孤老的赡养问题的有关建议
尊老爱幼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对于地震灾难中的孤儿的收养问题,遭受重创的孤残老人却似乎少人问津。在经历家毁人亡、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后,他们同样渴望社会的关爱。
对于地震造成的孤老,除了政府要加大力度支持外,还要正确引导社会力量来关爱地震中的孤老人员,针对目前灾区的情况,就孤老的赡养问题提出以下的立法和政策方面的建议:
(一)鼓励各地养老院、敬老院对震后孤老的赡养
1、赡养福利机构的资历和标准的确定
根据地震中受灾的老人的实际情况,震后需要被赡养的孤老都是失去亲人的孤寡老人,生活上,尤其是心理上缺乏关爱,所以,对于赡养震后孤老的养老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的资历是我们所面临的一个新的课题。
对于这样的机构,建议由国家相关部门,对灾区孤老的总体情况掌握和了解后,根据实际情况,对赡养震后孤老的养老院和敬老院的资历和标准作出一个基本的确定,如能否对孤老的基本生活加以保障;是否能够为孤老提供一定的精神生活保障;是否具备对孤老心理安慰和治疗辅导的资历;以及机构工作人员的资历、素质等等,再由各地的福利机构根据本地的特色或情况,制定符合当地情况或者根据被赡养老人的实际需求再作出一个更为具体的赡养标准或赡养计划等等。
2、对赡养福利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
    针对震后孤老的特殊情况,建议设立专门的自然灾害孤老赡养监督指导委员会,对养老院敬老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在赡养孤老过程中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并采取信息公开制度,对有关赡养福利机构的工作情况及时进行公开,以便同时得到广大社会的有效监督和指导。
(二)鼓励社会年轻群体的赡养
对于社会上愿意赡养震后孤老的年轻夫妇,建议通过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使他们与孤老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对年轻夫妇所应承担的赡养义务进行合理的规制,并根据对孤老的赡养情况对赡养孤老一方给予一定的鼓励或奖励。
这项工作建议由民政部门或者设立的震后赡养专项委员会负责,并就相关的问题作出立法层面的规定:
A.赡养人的条件确定
B.赡养在赡养期间应当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C.赡养人出现虐待、遗弃被赡养人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D.对自然赡养人的监督机制
(三)建立突发安置小组,组建突发安置基金
虽然通过社会福利机构和广大民众,震后孤老的赡养工作可以得到有效的解决,但为了防止一旦突发事件发生,孤老赡养问题出现脱节,建立成立突发安置小组,小组组成人员可以由民政部门、社会福利部门以及擅长婚姻家庭法律的律师等人员组成,同时,建立专门的突发安置基金帐户,通过平时社会对于福利机构的捐赠,组建突发安置基金,以备突发事件产生时的孤老及时安置问题。
三、震后财产的继承问题的建议
    汶川地震发生后,除了人们广为关注的孤儿收养、孤老赡养的问题外,相关财产的处理和继承问题,也是我们所面临的亟待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汶川地震的情况,对很多财产的所有人很难认定或者无法进行认定。如何妥善处理无主财产,不仅涉及到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还涉及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良好道德风尚的宏扬、国家财产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如何从法律途径规范无主财产的处理就成为一件很迫切的事。如何处理这些财产,我国法律对此并无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所以,对于这部分财产如何处理和继承的问题,是摆在我们立法者面前的又一新课题:
大致说来,震后无主财产的问题主要由于权利主体的灭失而产生的。这些权利主体,既包括一般的公民个体,也包括作为企业法人或股东的特殊个体。可能涉及的无主财产大致包括:各类金融机构的存款;政券帐户上的股票;无主债权;震灾后无人认领的财产;各类经济实体中的股权。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同时,《继承法》第32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物权法》虽对无主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目前我国确认无主财产的程序有向公证机关提存和向法院申请宣告财产无主两种,向公证机关提存主要用于合同关系,对于震灾后产生的无主财产,则应走向法院申请宣告财产无主这个途径,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专门规定了认定无主财产的程序。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二)立法建议
针对震后的特殊情况,无主财产的认定和归属是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有些问题现行的法律和操作实践没有办法有效解决。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第一,对于以上问题的处理,建议成立专门震后财产清理委员会,对相关不同类型的财产的处理成立不同小组,对相关财产及时、有效地加以统计;
第二,对于各类金融机构的存款;政券帐户上的股票;无主债权;震灾后无人认领的财产;各类经济实体中的股权,要与具体的银行、证券机构等部门取得联系,确定不同财产的权利申报、公告到无主财产认定的法定程序,由于,这种破坏性地震的特殊情况,建议制定相关处理程序时,可以考虑采取相应的简易程序或缩短程序期间,以及时对此类财产作出处理;
第三,对于特殊的无主财产,如股权、股票、债权等等,应当直接收归国有;
第四,对于存款、无人认领的财产等无主财产,建议按照不同灾区的受灾情况,发放到救灾小组或者直接划拨为救灾物资,用以抗震救灾;
第五,同时,对于可能因自己的财产被确定为无主财产的灾区人民,予以一定的补偿,或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受灾情况,领取一定的无主财产。
    当然,以上具体问题的处理,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范和支持,通过对我国目前民法通则、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所不能解决的问题,通过对立法的规范和完善,以更好的解决震后灾区所面临的无主财产的处理。
四 失踪人员相关问题的处理的立法建议
根据目前统计的数据,汶川地震,仍有26000人下落不明。对于这些下落不明的人是否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现行规定和操作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可以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
(二)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汶川地震中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26000人,如何认定其失踪或是死亡?目前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否足以解决?
根据汶川地震的情形,对我们法律规定的完善问题和实际操作,无疑,又提出了一个实际的法律需求问题。
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可以宣告死亡。我们认为该条可以适用于象8级地震这种破坏性极大的自然灾害。而且,也很容易由相关部门证明是否可能生存。但是,是否仍然需要厉害关系人的申请?本人认为,这个限制条件可以灵活操作。毕竟,这种强大的自然灾害发生后,对于生还或失踪、死亡人口的统计或调查工作,应该是我们相关部门应主动尽到的职责,无需厉害关系人再去申请,同时,很多情况下,可能会有相关厉害关系人也一样遇难的情形。
对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完善为,在破坏性强大的自然灾害发生时,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地对当地人口进行统计和调查无需厉害关系人申请,以确定人口的相关情况,将不受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七条的限制。同时,还应当对,相关失职人员予以一定的处罚。
其次,对严重自然灾害中被宣告失踪的人员,如果其配偶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则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被确认死亡的人员,其婚姻关系将自动解除,即,与一般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法律结果是一样的。
再次,关于失踪或死亡的起算时间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失踪或死亡的起算时间,应当参照意外事故的起算时间,即自然灾害发生之日起算。
最后,一般情况或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宣告失踪或死亡,由人民法院进行公告。而对于自然灾害发生的特殊性,对于失踪或公告,可以通过民政部门统计后,直接作出公告,而不比经过司法机关。
 五 后续医疗问题的立法建议
抗震救灾结束后,我们必须面临的还有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就是受伤人员的后续治疗、看护、残疾人员的护理以及可能的疾病复发的问题等等,我们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或政策加以规范。
其中比较关键的问题就是对于后续的治疗、看护或护理等方面所涉及的医疗费用的问题,如何解决?另外,如何应对可能存在的疾病的复发?对此,建议立法机关对此类问题作出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对相关政策进行修改,以备将来所需。
第一,关于后续治疗、护理方面的问题。由于,地震过后,对于部分人员可能迁移至不同的地区。这种情况下,建议,相关地区成立由相关领域医护人员组成的后续医疗队,兼职负责应对震后后续治疗或护理以及可能出现的疾病复发等方面的工作;同时,通过相应的政策规定,将相关的制度、操作规范以及责任认定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范。
第二,关于后续医疗费用问题,是由患者自己负责还是由国家统一补助? 本人建议,可以通过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机制,由国家给予患者一定的支持,同时,患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承担一部分。从而,保证所有地震中受伤害的人员都能患有所医。
  
其实,抗震救灾过后,我们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会更加的严峻。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为社会的现实需求作出自己的努力。在地震灾区的重建过程中,同样需要法律工作者的协助与合作。作为婚姻家庭律师,我们也希望在震后灾区的收养、赡养、继承、婚姻家庭关系等问题上,尽到我们的职责,为震后灾区的重建工作尽一点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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