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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卫义 王悦建
(第九届中华律协民商法论坛推荐提交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现行夫妻财产关系的客体、内容、范围与过去相比己有巨大变化,夫妻财产出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在财产构成方面出现了股权、票据、保险利益、知识产权等新财产形式。这些财产在夫妻离异时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常常引起很大的纷争。尤其是夫妻公司中的股权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的法律交叉,更是纷繁复杂。本文从一则案例入手,对夫妻股权的界定、分割、以及分割中所遵循的原则和相应分割方法做一一分析,最后,笔者提出了有关这一方面的立法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对我国相关法律完善贡献笔者的绵薄之力。
[关键词]:离婚、夫妻股权、共同财产、股权分割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很大的转变,离婚率快速上升。离婚不仅使得夫妻间身份关系消灭,因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共同财产关系也随之消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也因此产生。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财产关系的客体、内容、范围己发生变化,夫妻财产出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在财产构成方面,除了住房、汽车、厂房等实物外,又出现了股权、票据、保险利益、知识产权等新财产形式。这些财产在夫妻离异时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常常引起很大的纷争。尤其是夫妻公司中的股权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的法律交叉,更是纷繁复杂。如何正确处理类似财产纠纷成为法院必须面对的新课题。若处理不当或久拖不决,不仅损害婚姻双方的身份和财产利益,也会影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顺利、有序、健康地发展。因此,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和心得对此问题做一个粗浅的学理上的分析,并请教于同仁。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界定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由此可以看出,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就财产关系如果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我国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认了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导,以约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度。而夫妻法定财产又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并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期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以列举式和概括式具体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二、夫妻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股权或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股权或者一方或双方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于公司而获得的股权,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独立财产权的股权,符合《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夫妻股权除具有一般股权的共性以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特征:
1、主体具有身份性,作为夫妻股权的主体如果不具有夫妻身份,则不属于夫妻股权的范畴。
2、夫妻股权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股权是在婚姻期间夫妻用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或者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债转股、配股、行使股票期权等方式形成的股权,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夫妻股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持股的夫妻共同股权,还是一方显名的夫妻共同股权,其具体股权的行使都只能由持股方或显名方单独进行。
三、夫妻股权分割的复杂性
上述夫妻股权的法律特征充分说明,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较夫妻一般财产的分割远为复杂。
从股权性质来看,股权可以分割。股权不是一般的财产权,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能。股权价值的动态性、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被限制使用、向外部非股东转让的程序和实体障碍导致了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加入公司成为股东身份程序复杂。夫妻股权分割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则,以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票除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外,允许自由转让。因此股权转让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性质,股东回收投资或退出公司的行为要受到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一方面,人合性和封闭性使其股东不能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另一方面,资合性使其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股东不像纯粹人合性公司那样允许退伙。这样,一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谋求回收投资时,法律就艰难地在这种人合与资合的夹缝中为其寻找退出公司的途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实质就是在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的人合兼资合属性之间作出平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立法结构模式上,区分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内部转让)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外部转让),并对两种转让分别规则,即对于股权内部转让法律采自由主义,允许股东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办理;对于外部转让则采限制主义,要求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以维护公司的人合基础。然而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对外与第三人发生经济活动,对内的经营管理决策等权力最终由股东(大)会行使,而股东(大)会由各个持股股东组成,因此各股东的个人意志、能力会对公司的生产和发展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夫妻股权往往由具有较好管理经验和经营能力的夫或妻一方实际行使,其他股东基于对该股权行使人也会存在信赖。当股权因离婚而转让给非经营方时,其他股东基于对其能力的怀疑往往不予配合或低价转让股权,最终导致公司经营业绩的下滑。
维护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即要求当夫妻股权非显名方的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股东利益,支持股东的权利请求。因为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展。加之,即使主张股权的一方未获得股权,也可以依股权的价值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夫妻股权分割发生股权转让时仍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最后,公司法增加的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为夫妻股权转让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股权转让扫清了障碍。因股权转让最终只剩下一名股东时,该股权转让是否生效在公司法修正前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一般情况下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承认股权转让的效力或将公司的组织形式变更为独资企业,这种做法不仅阻碍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意志的实现,也构成了对愿意继续承担有限责任的一人股东利益的粗暴干涉。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仅发展了公司法中的组织形式,而且也间接地为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了更适合公司和个人股东发展的选择途径。
四、分割夫妻公司股权时应适用的原则
离婚案件中要妥善解决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问题,在法律并不完善的前提下,适用以下原则处理股权分割会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1.尊重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资合性的特点。人合性与资合性都是相对的。在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中,资合性的因素往往高于人合性。另外,并非新股东经过磨合不能融入公司,实践中即使经过磨合股东仍不能合作时,一般也可以通过转股、退股等手段来解决。公司中人合的特点应当服从和让位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自治条款。《公司法》第76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也说明,新《公司法》已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回归到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原则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了对公司股权分割的原则,夫妻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应当坚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分割原则。
2.维持公司股本确定、资本不变的原则
离婚案件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不仅要坚持有利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利益层面上财产分配的公平性,还要兼顾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在两者中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应当高于夫妻的财产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上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不破坏公司股本的稳定性,尤其要确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发生重大变化,力求把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3.坚持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为依据,确定股权分割的价值原则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完成出资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就转归公司所有,股东不再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转而取得股权。
该股权价值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公司净资产的数额来确定。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净资产应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因此,该股权价值的数额往往不同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额。所以在确定股权价值的时候,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为依据,体现为经过审计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为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而不能以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股权分割的依据。
4.协商处理的原则
在离婚分割股权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虽然夫妻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转让出资,其他股东也同意离婚当事人一方成为股东,但在实际办理中,因股东变更的变更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多于50人而违反了《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无法实施。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其公司,由股东会协商处理或改由其他方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夫妻股权的分割方法
依夫妻与其他股东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具体处理:
1、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公司股东包括全部家庭成员或部分家庭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股权的分割。此类公司中,往往不仅夫妻股权比例而且家庭成员间的股权比例的设置也不严密。对这类夫妻股权的分割,首先应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与公司其他家庭成员股东的股权分割开来。对该部分夫妻股权的分割,不仅应考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的适用,而且因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所具有的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人身信赖感的存在,原则上应判归与公司其他股东感情和身份联系更紧密的夫妻一方所有或由其掌握大部分股权以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和公司经营秩序的稳定,避免因夫妻财产纠纷而引起家族企业经营管理的混乱。
2、除夫妻之外还有其他股东参股的公司,夫妻离婚时如改变夫妻在公司中的原持有股份比例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离婚时在股份持有比例上需作调整。另一种情况是仅以夫妻中一人的名义作为股东参股,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这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份的处置不仅是夫妻内部的权益分配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其他全体股东的权益。前一种情况属公司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进行股份变更。后一种情况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行使股份转让否决权时受公司法的有条件限制,如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而使夫妻间的股份不能分割,不同意分割的股东应当购买夫妻间因离婚而分割给不属公司股东的夫妻一方的股份,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分割)公司股份。上述情况均以夫妻离婚时能够协商一致为前提,而更多的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对公司股份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案:
1、将公司股份分割给实际掌管公司经营的一方,在其它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给另一方相当于应得公司股份对价的补偿。但有限公司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少于二人时,受公司法的特别限制,公司的形式要由有限责任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
2、夫妻离婚后各自作为公司股东,各自持有公司股份。但在股份分割时应对原股份比例进行审查并调整。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夫妻股份比例的设置往往只是形式上的需要而并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夫妻一方名下往往持有大部分公司股份甚至全部股份。在离婚时夫妻共有的股份应当按双方各得一半原则进行分割,并以此调整公司的股权结构。如在多家公司拥有股份则应对各家公司所持股份分别按前述原则各半分割;
3、如夫妻一方原来不属于公司股东,在对夫妻共有股份分割前可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也可以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对夫妻共有股份先行分割。其他股东不同意将公司股份分割(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夫妻一方时,不同意分割(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不属股东的夫妻一方应得的股份。该股份买卖所得款项归未取得股份一方所有。如其他股东不购买这一股份应视为同意分割(转让)。在夫妻离婚后各自持有公司股份应将股份分割后的股份构成记载到股东名册上。
六、在离婚案件处理股权分割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股权分割的举证责任中应扩大法官调查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15、1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在离婚案件中,非公司股东一方,对于公司的股本结构、股本价值、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是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一方当事人的调查申请给予支持,或要求另一方提交审计报告、公司财务状况的年度报告,以查清共同股权的价值。
2.冻结公司的股权,防止一方隐匿和转移股权
在此类离婚诉讼中,股东一方当事人为了不给其他股东增加麻烦、不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因委托持股等原因,在起诉前已经将股份的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或者退出股东会。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既要查清故意隐匿和转移财产的情况,又要分清代为持股的情况,既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一概肯定。应分清原因,对于隐匿和转移财产的,应当追查到底,时间可以溯及到婚姻存续期间。对于确因一方故意隐瞒转移财产给审计部门、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造成障碍的,在分割财产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对过错方采取不分和少分的原则。对于委托持股的情况,应当主动向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解释。对于因证据不足确实不能分清股权性质的,可以告诉当事人另案处理。
3.防止一方利用经营权而加大债务,扩大亏损
在公司经营形式中,有的公司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这种形式导致股东也难掌握公司的全部状况。也有的公司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为一体的方式,公司的投资者既是股东,又是经营者,一人说了算,缺少监督机制。这种情况导致非股东一方不但难以掌握股权的真实情况,还无法控制股东。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不让另一方分割股权的目的,而采取扩大债务、虚报亏损、制作假合同、加大投资等方式来对付另一方分割股权的要求。导致另一方因面对亏损而畏惧最终达到放弃股权的目的。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主动向利害关系人调取证据,分清真伪。
4.对夫妻同为股东的,应先清算公司财产,不应将公司财产作为夫妻财产直接分割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于公司,投资后此部分财产已转为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尽管经营股东只有两人又为夫妻,也不应将公司股东的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去除公司成本后,对公司财产的剩余部分作为盈余先认定为股东财产,然后按股东权益进行分割。属于股东的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而不应当在离婚时直接分割公司财产,而忽视公司的成本。
七、完善离婚时夫妻股权分割立法的建议
本节拟从具体制度和规则(如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证据规则)以及对夫妻二人公司的研究等角度入手,解决股权价值的认定难、股权分割难等问题。
1、建立对夫妻股权的评估制度
股权价值的评估对于分割股权有着重要意义。因为,夫妻共有的股权无论是依法由持有方所有,还是双方协议由另一方持有,都会出现经济补偿的问题,而给予对方的补偿数额都要应股权价值而定。在夫妻二人公司中因股东都不愿继续经营而进行拍卖或清算时,对股权价值的确定更是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股权的特殊性使得股权的评估存在着极大的风险。股权是股东因投资公司而享有的权利,公司因股东的投资行为而具有法人人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成立,从事正常的运营后势必发生公司资产的动态变化,这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己经不能用投入的数额来衡量价值。出资额的这种变化决定了股东权益的盈利性和风险性的特点,也决定各个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价会产生很大的差异。股权的这种动态的变化不只是对于出资额和盈余分配的确定,更主要的是对于预期的股权价值给予客观评价,这就使得股权评估具有很大难度。不同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估价值的差异,也会造成离婚时补偿款的差额。如果股权评估后为负值那么就意味着股东的配偶将要承担债务,但是当股权分割完毕后公司运营状况变化为盈利进将对股东的配偶不公平。
2、强化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这里的财产登记不同于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它是指夫妻就夫妻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为避免争议、强化财产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模式,兼容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婚姻法中亲属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具有当事人自愿和私法自治的特点,但某些方面又必须有公权力介入,国家公权力介入的体现,以实现国家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关注。夫妻财产登记即是它具有公信力,又是维护第三人利益的有效工具,也是对夫妻真实自愿处分财产权利的尊重。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未作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往往受到第三人利益的对抗而不具有对外效力,实际上也是违背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本意,使得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也显得尴尬。强化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可以使夫妻财产处于一个比较明朗的状态,从而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减少了夫妻财产查寻的复杂性,能更加公平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完善离婚诉讼中的举证规则
由于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缺乏具体清算、登记制度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流于形式。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往往是没有掌握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在离婚时非常被动,很难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让不掌握对方财产的一方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想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就完全取决于对方的“施舍”。由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弱势方如果不参加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很难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让其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而在其中,受害者往往多是女性。这种情况究其根源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妇女根本不清楚丈夫的收入和在外经营的财产状况,离婚时取证难度大,出现了有理说不清的现象。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对具有妨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行为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但在现实的离婚诉讼中,缺乏诚信的一方利用对方不实际掌握财产不了解情况千方百计地隐藏、转移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使可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缩水”或遗留大量“债务”,而通常情况下,缺乏证据或法律意识的另一方很难拿出对方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便大大减少。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夫妻股权分割中。《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对股东以外的人要求查阅上述文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因此,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或他人的查阅请求。对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非夫妻股权实际显名人一方而言,其因《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无法提供与股权价值密切相关的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证明,最终导致在公司中的股权不能实现,对该夫妻股权的共有人严重不公平。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法律必须赋予夫妻股权中非显名方一定的公司事务介入权,以完善夫妻股权中非股权行使方的举证责任。为了维护夫妻股权中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应赋予夫妻双方对公司经营状况有平等的知情权。但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经营体现的更为明显。不必要的信息公开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因此,公司法对各主要会议记录、决议、财会报告只限制性地向股东公开的规定,就是在考虑公司利益基础上作出的。夫妻股权中非股权显名人一方往往不是公司的信息披露的对象,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无从所知。既然无法扩大公司信息公开的范围,为维护夫妻股权中非股权显名人一方的利益,法律应当允许其在特定情形和特定程序下依据一定条件享有同股东同等的查阅复制权即赋予夫妻股权中非显名方一定的公司事务介入权。特定情形应当包括:(1)就夫妻股权发生纠纷,惟有通过查阅复制相关会议记录决议及财会报告方可查明事实的;(2)夫妻股权占家庭共同财产的比重、数额较大,公司股权出现重大变化将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剧烈变动的,比重、数额的基数由法律规定。当出现特定情形,依据其他方法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由非股东显名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赋予该方行使股东的查阅复制权,公司对于法院的决定,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综上,夫妻股权由于其特有的人身性再加之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导致了分割时的复杂性。不能仅适用公司股权转让的原理进行简单处理。上述是笔者在办理婚姻案件涉及股权分割中遇到的问题及代理中的一些思考,梳理出来愿与同行共同探讨,以促进此类案件的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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