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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的处分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冲突及分析

日期:2008-08-28 新闻来源: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孙韬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九届中华律协民商法论坛推荐提交论文)

[摘要]  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进步以及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房屋、现金、家具等动产与不动产,越来越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体现出范围的多样性,很多是表现在投资经营性公司的股权出资方面,但随着公司的壮大以及夫妻感情的恶化,公司股权的自由处分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矛盾日益突出。本文作者就冲突形成的原因以及相关法律后果展开以下分析。

 

[关键词]公司股权夫妻共同财产 冲突

 

基本案情:1988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济条件优越。2004年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江苏镇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计价700万元,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截止2006年公司净资产达到2360余万元。

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77月双方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发生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于2007823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当年102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超低价格将其持有的置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人与原被告常年交往密切,第三人对原被告的感情纠葛以及诉讼一事也非常清楚,并且曾经作为中间人协调双方离婚谈判事宜。

200712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股权转让一事后,以被告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以及被告和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未举出其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被告在置业公司拥有的股权在转让之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应当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原告对此不予追认,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以此来维护原告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明知原告与被告存在离婚纠纷,仍然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故第三人取得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善意、有偿之条件。故应当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这是一起典型的一方在离婚前转移股权因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而导致无效的案件,随着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以及适用不再局限于婚姻法,更多会涉及公司法、合同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本文主要就股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冲突展开简单分析。

 

一、夫妻共同股权的法律界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夫妻双方没有通过书面形式对公司股权的归属做出特别约定,任何一方名下的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应当是在结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没有夫妻双方书面特别约定的。双方或者任何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投资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文讨论的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的转让问题及法律冲突问题。

 

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特性

1、人合为主,资合为辅

公司法律制度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但有时又兼有资合的特点。笔者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并不是绝对的人合或者资合,过分强调人合,损害非持股方成为潜在股东的可能性;过分强调资合,就会损害公司自治以及股东自治。应当根据夫妻出资情况、双方是否参与经营、股东构成等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2、股权转让手续方便、快捷,便于一方先行转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该股权的转让无需征得其他其他股东的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转让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的同意,另外一种是向股东以外的一方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需要到工商管理部门予以登记。作为登记部门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手续齐全,工商管理部门就进行股权变更的登记确认手续,并不会对协议效力、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实际交付转让款等问题进行审查。这种情况下,就为持股方恶意转移股权创造条件。

3、股权价值处于动态难以确定

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经营状况的好坏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只有实际参与经营的人才能够清楚。出于种种原因的考虑,大多数公司的年检会计报表并不能够正确反映出股权的实际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持股方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价格往往可以说是转让双方随意制定,即使非持股的夫妻一方提出异议,往往因为无法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而作罢。

三、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分析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转让为例,

1、从公司法角度进行效力分析

交易双方向工商部门申请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请求时,工商管理部门仅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和登记确认工作,一旦交易双方提交的文件符合形式要件,工商部门就可以办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受让方依法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

不论交易双方出于何种目的进行股权转让,只要是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的,从公司法角度分析,其为合法交易。实践中,大量持股的夫妻一方利用此法律规定,为了在以后的离婚案件中让对方少分、不分属于共同财产的股权,往往在离婚前先进行股权转让手续,并办理工商登记,然后在离婚诉讼中阐明公司股权已经转让他人的事实。

2、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角度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公司进行出资入股一般都是进行投资经营,持股的夫妻一方很难证明转让股权是出于日常生活需要,因此一旦持股方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往往因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是无权处分,从而导致转让无效。

所以,一次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因为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而导致截然不同的后果,从而产生了公司法与婚姻家庭法的冲突问题。

四、法律效力冲突的解决

当股权转让面临公司法和婚姻法相互冲突时,既要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又要维护非持股方的共同财产权益,如何解决冲突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1、选择优先适用的法律

笔者认为: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案件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法院可以从公司法角度来审查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从而作出相应的判决。

如果法院审理的是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或者作为夫妻一方以股权转让侵权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或要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重点查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是否损害共有人的共有权等。

2、审查股权转让是否支付对价

既然股权转让是市场经济行为,那么其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通过查阅相关工商登记资料,非持股一方可以对股权价值有基本的、初步的了解,如果持股方的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或者以显著低价进行转让,即便受让人为善意,但是此种股权的转让行为显然损害了非持股方的合法的共同财产权,可以说是持股方出于为了在离婚时让非持股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目的而进行的,其目的带有明显的非法性,因此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持股方向他人转让股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认定合同转让无效,维护非持股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3、审查受让方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何谓“善意第三人”进行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审查股权的受让方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应当从第三人与持股方的相互关系、受让方是否知晓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是否按照正常价格支付转让款等方面来进行分析。如果第三人是在明知股权转让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并且没有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来支付转让款,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外一方的合法利益为由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五、实践中存在的难题

我国的《婚姻法》仅有51条, 虽有两部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但在解决涉及公司股权分割方面仍然有很多缺陷,关于此问题已经有郝惠珍、贾明军、王芳等律师予以详细论述。现有立法中,公司法与婚姻法在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规定无法直接链接,缺乏具体操作的指导性。特别是掌握股权的一方往往为经济强势,一旦在离婚之前转移股权,必然要另外一方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即使股权转让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或被撤销案件胜诉,有了诉讼结果后当事人还要再打离婚官司或者离婚后析产诉讼,不仅对当事人而言是增加诉累,同时在时间、经济方面而言也是沉重的负担。

以上是笔者在代理案件中的一些心得体会,同时期待国家相关部门能够针对目前股权分割等涉及离婚案件的难点、热点问题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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