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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家庭财产信托的推广和应用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徐洁 律师
(第九届中华律协民商法论坛推荐提交论文)
如果你问一个普通的路人,你知道“信托”吗?也许他的答案是“不知道”。如果你问一个大学生,你知道什么是信托吗?也许他会挠挠头发,“好象听说过,跟经济有关,不过说不太清楚”。如果你问一个股民,你知道什么是信托吗?他也许会回答你,“基金吧,信托基金、不就是指基金吗?”如果你问一个企业家,你知道什么是信托?也许他会回答你,“是信托投资公司。我把余钱留在信托公司,他可以为我理财,为我的企业赚钱、融资”。
不同的人,会给你不同的答案。相信知道信托的人,大多是从信托产品了解和知道“信托”一词的。自2001年以来,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为标志,中国信托业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也渐趋完善。信托公司开始在新的制度下开展经营活动,这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舞台。的确,信托在国内也往往是通过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为人们了解和认识的。不过人们只是知道信托产品,对于“信托”本身,还是很少有人能够准确的告诉你,信托到底是什么?“信托”的概念很大。它的运用也很广泛,以各种形式形态频繁地在我们身边出现,只是我们没有意识到。它可以很大,大到反映了社会乃至全球经济的动向;它也可以很小,小到就在我们的生活中,伴随着我们的喜怒哀乐。
我国《信托法》第3条确立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模式。我们通常了解和熟悉以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各类营业信托和信托产品。然而,鲜有人充分认识并可以熟悉和学习运用信托对我们的家庭财产管理、遗产管理和贵重物品保管等进行理财服务的,也没有意识到公民个人或非营业机构也可以充分运用民事信托的财产保护和增植功能,不断积聚的公民生活资料会更高效地转化为生产资料。
事实证明,信托同样可成为我们个体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理财手段。信托是一种工具,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它的广泛参与和应用,只要我们了解它、认识它、学会运用它,它就不再仅仅只是金融机构的融资手段,可以为我们个人所用,成为我们个人和家庭财产管理的好帮手,是我们可以更自由利用、处置我们个体和家庭财富的绝佳手段和保障。在这里,希望读者通过了解信托的法律功能,不再局限的将信托理解为投资机构的金融产品,而能学会运用信托为自己的财产进行设计,由受托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和目的,管理和运用该信托财产,将财产最终分配于自己的家庭及朋友。这种通过信托条款,实现我们财产目的的的信托,通常被称为家庭财产信托。
利用好信托这个工具,让我们更合理的打理自身的财富,更自由的使用自己的财富而不为财富所累,让我们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财富和兑现目的。人们的财产一旦经过合法的信托形式,便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务人追索。即使受托人出现其他意外,信托财产还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受托人继续管理。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要学会自主的运用它,那让我们科学地认识“信托”吧。
[关键词]信托 家庭财产信托应用 信托特点 遗嘱信托 信托设计 信托发展现状
我国,家庭财产信托属于信托制度中的民事信托部分,的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但我们同样需要客观的了解信托的真正含义,才能够正确的理解和运用好这个工具。
我们可以从法律概念来全面认识“信托”。
一、信托的概念
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信托的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
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严格来说,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这是信托的基本特征,是信托制度和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信托的种类很多,根据委托人或受益目的或委托形式等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任意信托、特约信托、公益信托、私益信托、自益信托、他益信托、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
二、家庭财产信托应用前景广阔
随着我国信托制度的建立和法律的发展,信托制度的应用前景非常广阔。运用民事信托可以进行有效率的财产管理,家庭财产信托制度弥补了我国许多财产制度的不足,财产的所有者不仅可以通过信托设计实现自己的各种未了的心愿,而且,通过信托避免了很多财产上的纷争,更好地协调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和进步。
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见这类的纠纷,仅凭现有的财产制度,无法解决,这让我们意识到现有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先天不足”,譬如:
案例一:夫妻和儿子一家三口,夫妻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男方和儿子与自己的父母共同生活,女方则离家在外,夫妻长期分居,但因各种原因而迟迟未办理离婚手续。男方因意外死亡获得各类补偿金、抚恤金。男方父母处理儿子的遗产并继续抚养孙子。女方得悉消息,要求抚养儿子,并提出继承丈夫的遗产及要求保管儿子名下的财产(包括继承的财产和补偿款)。公公婆婆断然拒绝儿媳的要求,理由很简单:儿子和儿媳已分居,且对自己的孙子不闻不问,毫不关心。现在利用自己尚未解除的婚姻关系要求继承,除了霸占儿子的财产,还要占有孙子的财产。万一将来再婚,孙子的权益难以得到监督和保障
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男方没有留下遗嘱,他意外去世后,其妻有权继承财产并且理所当然成为孩子法定的监护人,有充分的理由和身份代为保管儿子名下的财产。虽然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得任意动用未成年人的财产。但是儿子年仅6岁,监管困难是不争的现实
案例二:私企老板王先生和妻子刘女士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就财产分割交火不断。王先生同意除财产分割补偿外,给与刘女士及幼女一定的生活费每月8000元,分15年给付。刘女士认为,王先生是生意人,今日得意明日失意,如果有朝一日周转不济没有能力给付,又或者再婚后新家庭成员的干扰而反悔,考虑到生活费给付周期太长易出现无法兑现情况,故要求王先生一次性付清15年生活费的要求。但王先生却担心刘女士不能很好管理财产,或者刘女士很快再婚,其配偶将会坐享“渔人之利”,届时不能确保自己给付的生活费是否真正用到自己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中,自己女儿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案例三:赵先生和谭女士已协议离婚,并约定一岁儿子由赵先生抚养。谭女士离婚不久又再婚,另组家庭并生育一子。赵先生从商而略有家产,有伍百万的现金、市值贰百万的股票、及两栋房产。赵先生是孤儿,上无父母,下无兄弟姐妹,离婚后和儿子相依为命。故而时常思考,深恐哪天突遭不测,儿子仍年幼尚无独立生活的能力,那么谭女士自然成为儿子唯一的依靠。但是自己留给儿子的所有财产不可避免将由谭女士保管。那么谭女士是否能真正为儿子考量来管理遗产大有疑问?
案例四:创业容易守业难。许多白手起家的企业家担忧自己家族企业的安全和存续,在后代年幼未能独立接班或不能确保子孙后代是否有条件或者足够能力承继家族企业的情况下,如何解决遗产继承问题而避免财产纷争、避免企业、家族走向衰落?是遗产的被继承人怎样才能确保自己的财产死后按自己的意愿运用,怎样才能确保遗产继承人不会因缺乏管理能力或者任意挥霍而使遗产流失;三是如何保证在遗产的被继承人突然身故或丧失民事能力的情况下遗产还能得到有效的管理;
案例五:商海沉浮多年的商人廖先生,深刻体会全球经济环境复杂环境下经营的艰难和风险。今日腰缠万贯,明日可能一无所有。赵先生虽然有应对风险的心理准备,但不希望自己的妻儿为此和自己一起担心受怕,希望自己的家人能有安全、稳定的生活,不受经济困扰。
诸如此类的案例是否非常熟悉,我们经常听见因此类纷争引发的财产诉讼拉锯战。如果仅以来现有的财产制度、继承制度,财产所有人的意愿是无法得到实现,但是利用信托这一法律和金融工具,难题就迎刃而解。
以第一个案为例:不论男方是否立有遗嘱,儿子尚年幼,其继承的遗产自然有其法定监护人母亲代为保管。男方的父母作为孙子的第二顺位监护人,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剥夺孩子母亲的监护权。而冀望年迈的老人时刻监督孩子母亲是否侵犯孩子财产权的也不现实。如果男方曾立遗嘱信托,明确继承事件发生情况下,其父母或男方信赖的其他人为孩子财产的受托人,帮助幼儿管理财产,并根据男方遗嘱要求每月给付孩子母亲必要的抚养费;受托人待孩子成年后将所有财产返还给孩子管理。男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财产的监人察,监察人可以是孩子母亲或其他人。双重保障设计既可以保障孩子名下财产不被侵占或侵犯,也可以确保孩子的生活无忧。
信托可以解决此类问题,是由于信托制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根据信托的定义,信托制度和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基于信托制度的特殊性,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独立性、受托人制度、监察人制度,为财产所有人实现自己的财产目的、防范风险,保证财富稳定安全、避免身后纠纷和维护和谐关系方面提供了广阔而灵活的设计空间。
认识到信托制度的特点和功能,我们不难发现,其余的案例同样可以通过信托设计方案来解决。比如,确定值得信赖的一人或多人为受托人,代为管理信托财产。必要时制订受托人辞任、继任和交接条款以应对可能的变化;设立监察人确保信托合同的履行不违背委托人的意图和受益人的利益。这样的信托方式,可以消除案例2、3中王先生和赵先生担心财产落入再婚配偶手中而幼子无所得的后顾之忧。
另外,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除法律规定的特殊的情况下,该财产非继承性、非清算性、禁止被抵消和执行的特点,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性。案例5中,廖先生的想法不难实现,他可以选择在个人资金充裕情况下,将多余的资金为妻儿设立信托基金,委托理财专家或专业信托机构代为管理该财产。不论廖先生本人经营成败如何,妻儿都能独立享受信托财产所给予的保障。
除此之外,改革开放30年,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出现了一大批富裕的个人和民营企业。随着个人财富的日益增加,巨额财产继承和家族企业的继任等新问题陆续出现:一是因财产继承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没有解决好遗产继承问题而造成企业、家族走向衰落的事例也不少;二是财产所有人怎样才能确保自己的财产按自己的意愿运用,怎样才能确保财产继任人不会因缺乏管理能力或者任意挥霍而使遗产流失;三是如何保证在遗产的被继承人突然身故或丧失民事能力的情况下遗产还能得到有效的管理。这些在社会经济发展下大量出现的个人财产和家族企业长期管理目的,仅凭原本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不足以解决问题。以信托的方式克服家庭财产管理和遗产管理的“先天不足”,正是信托功能发展的重要领域。中国企业家意识并证实这一现实,也正尝试运用了信托工具,在家族成员没有能力进行管理和掌控庞大的家族财产前提下,把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进行风险规避和有效管理,达到对个人财富进行长期管理的目的。
三、信托的特点
在发达国家,私人财产信托已经是人们普遍接受而不可离开的财产托管制度。 而在我国,人们对信托普遍比较陌生。虽然我国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但个人信托,迄今为止在我国内地还没有得到全面的开展。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财产的越来越多,人们对信托的需求也日益突现出来,比如前面几个在现实生活中真实发生的个案,就证明了这一点。我国个人信托业务迫切需要开展。个人信托问题亟待解决。那么,解决个人信托,除了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信托产品的设计,我们对信托特点的认识,也有利于对信托设计的理解和把握,有助于信托的度身设计。
信托的特点简单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法》第16条信托财产区别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及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非清
算财产)、第17条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予以禁止的规定、第18条对信托财产抵销的禁止规定,共同构成信托法理论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主要内容。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委托人、受托人,三方各自的债务不得向信托财产追偿;同时不同委托人之间的信托财产也相互独立。这是信托机制的一个重要特征,使得信托财产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从而有力地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
2、财产所有权与收益分离。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使用和处分财产,他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但信托财产的收益却归受益人。这也是信托财产最重要的特征,由此可以推出信托机制的三个重要功能:财产转移功能、财产管理功能、融资功能。信托机制的现有应用形式大都是这三个功能在实践中的体现。所以,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无故要求受托人或受益人偿还委托人的债务,因为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
3、信托财产的追及性。
根据《信托法》第14条,不管受托人如何处分信托财产,无论是将其由现金变为货物,抑或由货物变为支票,还是由一种货物变成另一种货物,所有这些财产都属于信托财产,受益人对它们都享有受益权;所不同的只是信托财产存在的形式由一种转化为另一种,而贯穿这些形式之中的一根红线就是受益人对它们的受益权。信托期满,不论信托财产形式如何变化,受托人都可按照委托人的目的将信托财产返还受益人。
4、信托财产形式的多样性。《信托法》中则未限定信托关系的客体所必须的形式,一切合法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货币、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知识产以及实物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譬如,作家可以将自己的版权作为信托产品委托相关部门打理,其受益可以用于支付离异后前妻的赡养费。
5、有限责任。
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二是对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本身偿还,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财产不受追偿。
掌握上述信托的主要特点并予理解,我们就可以结合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为委托人度身设计相关的“信托产品”,尽最大可能的实现其财产目的。
四、家庭财产信托在我国应用的障碍
信托业在中国发展,信托制度也函待完善。我国虽然在2001年制定颁布了信托法,但仍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小额的财产信托可以在公民之间以简单易行的的民事行为进行规范、约束和监督。但是巨大的财富信托就必须有专业的理财机构作为受托人。只有资信程度高、理财能力强、资本充足的信托公司才能提供专业的理财服务、规范的履约行为,满足财产所有人的目的。而信托发展的准入门槛、信托服务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信托产品设计的单一性和救济缺乏,都在一定程度上租碍个人信托的发展。
我国家庭财产信托需求仍缺少专业的信托公司为服务后盾。信托产品需要专业、中立的信托公司进行接收受和管理。相对于自然人为受托人的信托关系中,自然人的死亡、监察、辞任、继任都会一定程度上影响信托行为的履行。在受托人为自然人的长期的信托关系中,不确切的风险因素可能影响信托正常履行。但中立的信托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成立,有雄厚的资本为保障、专业的理财人员进行财产管理,相对而言自然人为受托人,在理财服务方面更专业,在履行时间上更持久、更稳妥。
虽然《信托法》实施以来,我国一些金融机构开始在发展个人和家庭信托的事业中进行积极有益的探索。譬如某些保险公司针对个别客户特别要求,提供人寿保险信托服务。人寿保险一般是在财产所有人去世后,保险机构将赔偿金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现投保人可在投保人寿保险的同时,设立一个人寿保险信托或进行特别约定,指定相应亲属为受益人。这样可由理财专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为死者家属管理并支付赔偿金,确保家人生活无忧。也有私人银行,针对客户的个性化信托理财产品“离婚信托”、“子女教育信托”等特殊要求提供服务,但是私人银行本身就是面向富有家庭或个人高端财富管理业务,其对个人、家庭财产信托理财服务的问看相应设立得比较高。这些高门槛,阻碍了日益增长的个人信托需求。
但是信托需求不容许等待,所以不论是求助于境外的信托公司,还是自己摸索和探讨,人们还是依据现有的“一法二规”,做着积极的认识、尝试和探索,也确实有很多的设计被采纳和运用,帮助财产所有人实现目的。
信托业务对人的想象力是没有限制的,受托人机制的引入,通过信托,可以在财产安排上达到各种各样的目的,只要这种目的是合法的。可以通过信托行为实现的合法目的也多种多样,如投资、融资、债权信托、表决权信托、不动产信托、财产保管、支付抚养费、企业职工持股信托、公益信托、企业职工储蓄信托或退休金信托等。可以预见,日益增长的信托需求将实现从量到质的变化,信托业在中国的发展前景将是无限美好的。
【参考文献】
1、《信托法》,施天涛、余文然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2、《信托法学》,周玉华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王连洲、何宝玉、蔡概还著,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
4、《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 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 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
5、《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 方嘉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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