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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概念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日期:2008-08-23 新闻来源: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熊水俊
一、案情概要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0年起至2002年12月10日共拖欠(原告)工资、奖金伍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和五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做的是临时工,原告已领去工资,不欠原告的工资、奖金。欠条不是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的工资册。一审没有采纳被告答辩意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伍万元。被告不服,以一审答辩意见为由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开庭时,原告在原一审的基础上又提交了十个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奖金等。被告继续以原一审的答辩意见答辩,合议庭听取了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后休庭,休庭不到十分钟,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没有一个星期,原告又以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重要创办人之一,为被告的创立立下了汗马功劳,被告承诺兑现奖金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立下汗马功劳”,被告承诺兑现奖金的证人证言。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同样一张欠条,第一次起诉时原告说的是一个事实,第二次起诉时原告说的又是另外一个事实,且前后二次原告都能提交与原告诉称相应的“充分、确实”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意见,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时答辩和辩论的意见上诉,二审经开庭审理,采纳被告的意见,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自认的概念

自认(admission)是一项重要的诉讼证据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自认都是一条古老而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自认被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并由此而产生证明效力,它肇因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有学者认为,自认的雏形最早出现在我国西周时期[1]。但到现在为止,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自认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表述为“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承认”等,且没有明确界定一个定义。

美国证据法将自认分为正式自认(formal admission)与非正式(informal)自认。从诉讼意义上讲,正式自认一件事实系专为审理之用而作出的,并不构成证据,只是免除相对一方当事人证明负担的需要;而非正式自认则作为反传闻规则的一项例外予以采纳。美国证据法是从传闻证据的例外规则的角度来对自认加以规定的[2]。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的诉讼理论中,自认被定义为对他方所主张不利其本方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的承认。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7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第280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但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不在此限。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所定之。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已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但不到场之当事人系依公示送达通知者,不在此限。”[3]我国大陆有的学者认为,自认:是指在诉讼上,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已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认或者在某种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4]有的学者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为真实的一种陈述。[5]无论是西方国家的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自认理论还是我国大陆的自认理论,他们都对自认的概念规范在: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的某种认可的表示。我们认为自认不仅应当包括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的某种认可的表示,还应当包括,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和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自认为对自己有利而实际不利的事实的某种陈述。也就是说自认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在准备书状内,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或在言词辩论时所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如前述案情,原告在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奖金等。且向法院提交了十个证人证言,以资证以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奖金等。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已领去工资、奖金后,被告见可能会败诉而撤诉,撤诉后原告又以“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重要创办人之一,为被告的创立立下了汗马功劳,依照被告的承诺,原告要求奖金等项兑现。原告同样向法院提交了近十个证人证言,这些证人基本上又是第一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他们的证言又反过来证明被告是欠原告的“立下汗马功”的钱了。同一个原告,同一张欠条,几乎同样的证人证言却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受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是欠原告“立下汗马功劳”的钱,一审法院第一次受理该案后审理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奖金”,同一级人民法院前后二次审理,认定的事实截然不同。其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准备书状内二次不同的陈述所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据此查证属实认定,原告第二次陈述的是真实、可靠的,可以作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对原告第一次在准备书状内所作的陈述不予认可,这就使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会感觉到无所适从,怀疑司法的公正性。如果将原告在准备书状内所为的陈述认为是“自认”,则该矛盾基本上就解决了。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自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规定在证据一章,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当事人的陈述是不能直接确定其证明效力,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也就出现了上述案情中人民法院二次不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即产生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些规定,间接涉及到了自认的一些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个规定,也是间接涉及自认的一些规则。这些间接涉及自认的一些规则的规定,都局限于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主张作出的某种认可的表示,并不包括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自认为对自己有利而实际上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我们认为,自认应当包括当事人在准备书状内,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或在言词辩论时所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否则,在逻辑上是无法说得过去的。因为,自认仅包括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已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认或者某种表示,且不论这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一概不问。而将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和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自认为对自己有利而实际上不利的事实的某种陈述,却排除在自认范畴之外,这是不科学的。被动的认可倒在自认范畴之内,主动、陈述的事实(或是虚假的事实)却又不包含在自认范畴之内,这是不符合逻辑思维的。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和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自认为对自己有利而实际上不利的事实的某种陈述,有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但只要这个陈述是对他自己不利而对对方有利就要认为他的陈述是真实的,就要将他赋予自认的效力,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规则的内在要求。如前述案情,原告诉称被告拖欠他的工资、奖金等(原告认为对他自己有利,实际对原告不利),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奖金已领,原告觉察到极有可能败诉,转而诉称被告是拖欠他的“立下汗马功劳钱”。在这里,原告诉称被告“拖欠他的工资、奖金”是当事人的陈述,自应定位于自认,赋予自认的效力,也就是说被告举证证明了原告的工资、奖金已领,法院就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认。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却又可自由地认定被告拖欠了原告的“立下汗马功钱”,判令被告败诉。对原告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出尔反尔不给予任何约束,对法官对当事人的陈述的认定不加任何约束,与民事诉讼对抗与辩论原则是不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我们认为,该条是我国讫今为止,对自认规则较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这个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也就是指的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和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自认为对自己有利而实际上不利的事实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这个规定无论是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还是与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学者对自认的概念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将当事人一方对自己提出的对已方不利的陈述,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虽然这整个规定同时规定:“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他毕竟本身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自认。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自认应定义为: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的某种认可表示,或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自认为对自己有利而实际上不利的事实的某种陈述。

三、自认的属性

自认是否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体系,本身都存在分歧。在英美法系,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来看待和使用,是一种通说。在大陆法系中,大都不把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而是作为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产生免除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果,或无须其他证据对不争事实加以证明。在大陆法系中,有的主张为意思表示说,即认为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作出自认的意见表示,一经自认,法律即赋予自认的效果,而不问自认的事实是否果真属于真实。依此学说,自认是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效果起见而有此意思表示,至于事实真实如何,概可不问,由自认当事人以自由意旨予以处分。[6]还有的主张为观念通知说,即认为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已的事实,陈述其为真实,或不为争执。故此,法律这才赋予他方当事人无庸举证的效果,此种效果具有辅助作用,不能证明为其本身的性质所使然。在大陆体系中,也有的学者认为自认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自认具有这一属性,其作为证据是无庸置疑的,无论从形式载体还是从内容构成,自认都具有独立的证据属性。[7]

四、自认的法律效力

(一)自认发生免除当事人举证的责任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的某种认可表示,或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和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自认为对自己有利而实际上不利的事实的某种陈述。他方因而就该项事实,可以免除证明责任。自认在效力上发生免除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存在异议。

(二)对法院的拘束力

自认不但对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为本案一审的法院,还对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所作出的裁判,上诉审法院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否则,必须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判。

(三)自认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

自认一经合法作出,一般不得任意将其撤回。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一旦对在法庭上承认的事实加以推翻,不仅使审理产生混乱,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规则。

五、设立我国自认制度的建议

正如前所述,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对自认有较深刻的研究,而我国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说,还是民事诉讼法及有关三大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使用自认的概念,而最多是用“陈述”、“供述”、“承认”等显烁其词,与两大法系的自认理论相悖。因此,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务实界,都应当加强对自认理论的研究与探讨,特别是借鉴两大法系自认理论的先进文化,充实和完善我们的自认理论。在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和证据制度改革日益迫近的情况下,自认制度的完善问题也正逐步凸现出来。我们认为确立自认制度,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确自认的概念。

我们认为自认应当定义为: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的某种认可表示,或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和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自认为对自己有利而实际上不利的事实的某种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我们认为,前者承认的对象是事实,是当事人基于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实施的行为,而后者承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实施的。从狭义上讲,它已不属证据法上当事人承认的范畴,而是属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这些差异使得有必要明确区分这两种可能被容易混淆的承认,分别赋予他们不同的名称。对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

(二)明确规定自认的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对法院和当事人是否有拘束力从没有任何正面规定。实践中的情况是,法院经常对当事人的自认予以主动积极的审查,并常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当事人也经常时而自认时而撤销的现象,不仅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累,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本,导致了诉讼的迟延,如前述案情就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对自认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规定。一方面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可随意撤销。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不仅一审法院裁判应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而且二审法院也不可用意推翻。

(三)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我国目前仅认可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有代为对诉讼请求予以承认的权利,而并无对事实予以承认的权利。我们认为,一般代理人,既不能对事实作出自认,也不能对对方的诉讼请求作出认诺,但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除特别约定代理人不能作自认外,应赋予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法律效力。

(四)尽快制订证据法。

尽快制订证据法,明确界定自认的概念和赋予自认的法律效力。如制订证据法的条件尚未成争孰,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作出规范。

 

[1]www.mzsearch.com/mhlw/2006/1-13/18331.html

[2]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第235页

[3]《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9条、280条

[4]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第598页

[5]罗玉珍、高委秀:《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第289页

[6]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第589页

[7]www.mzsearch.com/mhlw/2006/1-13/18331.html

 

熊水俊 湖南省湘乡市草萝街律师院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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