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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概念

日期:2008-08-23 新闻来源: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自认制度都给予高度重视,纷纷在证据立法中予以规定。在我国自认还没有成为体系,仅仅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共4款)中规定了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与要件、拟制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诉讼上自认的撤回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自认”的基本含义

  自认就是对事实的承认,是与认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

  日本的兼子一.竹下守夫教授认为:“裁判上的自认是指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做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1](p103)

  1999年实施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规定了自认制度,共十四条,其中第1411条之(1)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2](p64)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对自认的定义是:“自认是当事人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以及对对方的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属于真实的陈述。”[3]

  在我国关于自认的含义,通说是:“诉讼上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的主要事实。”

  二、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对自认及其效力作出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需再要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中规定了当事人陈述,未专门对自认作出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规定表明,对于主张被自认的当事人来说,自认具有免除证明的效力。

  自认的事实免予证明的理由是:(1)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会加以否认或反驳,未否认而予以承认,说明该事实是真实的。(2)法院在诉讼中应审理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自认,说明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所以不必证明。

  三、民事诉讼中“自认”的理论基础

  自认的理论基础:辩论主义。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核心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该事实必须经过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判具有约束力,即法院裁判的依据被限定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辩论主义的三大原则是:(1)对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在判决中加以认定;(2)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予以认定;(3)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证据,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进行调查。

  辩论原则对自认的理论支撑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根据辩论原则,民事权利主体的主张直接影响和决定着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所以,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自认时,法院不得对其提出质疑,而应直接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究其原因,辩论主义源于当事人之间争议权利的私法性质,以及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所享有的意志自由。民事案件由于其私权性质,通常可以在私人之间自由的解决和处理,尽管也可以以国家的权利解决纠纷,但国家对每个案件的结果并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也就没有干涉的必要。

  2、根据辩论原则,当事人双方作为利益对立的双方,只有通过充分的辩论,才能发现事实,揭示真实。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主张消极回避而使案件出现无法通过辩论机制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法律上设立了自认制度,旨在促使当事人通过积极的陈述和辩论发现案件的事实。

  四、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自认”概念的认识和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自认概念的认识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民事诉讼法》对自认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

  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所谓的“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陈述,而其中可能包含有当事人所作的不利于己的陈述。

  在《民事诉讼法》中,具有自认属性的当事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被作为一种证据对待,必须经过法院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采信,而不能直接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这无异于否认了诉讼上自认作为证明方法的性质,因此,有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自认规则。

  2、第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对自认的规定。

  《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该规定首次赋予了当事人自认以法律效力,并提出了当事人的自认包括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弥补了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缺漏。但是,该规定仍显得过于简单,没有区分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这两对概念,从而使该规则的合理性受到了理论和实践的置疑,缺乏操作性。

  3、第三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对自认的规定。

  《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中较多地涉及到了一些有关自认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认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一规定确认了默示自认及其效力。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这一规定提出了自认的不可撤销性。

  4、第四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对自认的规定。

  《民诉证据规定》对自认规则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诉讼上明示自认的法律后果和除外情形。

  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一规定确认了默示自认及其法律效力。

  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这一规定明确了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和当事人对代理人自认的追复权。

  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撤回自认的条件和时间。

  综上所述,我国诉讼立法对自认性质的认识日趋深化,对自认概念的界定也在日渐科学和全面。

  参考文献:

  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5]王刚.自认制度探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6]冯锦彩.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概念[J].理论探索,2006第1期.

  [7]王媛.我国自认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重构探析[J].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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