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VBSCRIPT" CODEPAGE="936"%> 婚姻律师杂志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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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41岁,住台湾省台北市万大路。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女,27岁,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反诉原告):杨甲,男,49岁,被告杨某之父,住上海市某区 。

  2005年8月,经媒人介绍,原告吴某和被告杨某相识。后经二人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9月24日,吴某给杨某彩礼23万元,并立字据:“兹因本人杨某于2005年9月24日嫁与台湾吴某,收其结婚彩礼人民币23万元,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杨某、杨甲”。当天中午,女方办理了婚宴,同时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吴某返回台湾处理生意上的事情,在返回台湾前,吴某将一部摩托车放置杨甲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吴某回台湾后,双方便没有再联系。

  就这样过了两个月,200吴某突然返回上海,双方协议解除婚约,但是吴某要求杨某、杨甲返还彩礼23万元,两被告拒绝返还,双方争执不下。吴某遂于2005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返还彩礼。吴某诉称:被告杨某、杨甲收取了原告23万后,第一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拒不返还定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礼金,返还原告存放于被告家里的先锋摩托车一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礼金及摩托车都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金已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方面花费了近18万元。杨某和吴某已经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亲戚、邻居也都认为双方是夫妻关系,只是由于原告家人拖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导致没有领取结婚证。故是原告方毁约,被告不负有返还礼金义务,还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杨某的名誉精神损失和青春损失20万元。

  后吴某考虑被告杨某、杨甲为“婚礼”的花费,同意其只需返还15万元彩礼,但摩托车必须返还。但是杨某只同意返还2万元,并拒绝返还摩托车。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只好交由法院判决。

  [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按照习俗支付被告23万元彩礼,现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解除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部分彩礼,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已经花费18万元,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杨某、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给原告吴某返还彩礼15万元,先锋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杨某、杨甲的反诉请求。
  收到判决后,被告杨某、杨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杨甲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01年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间不存在婚姻。被告杨某与原告吴某之间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应予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双方给付与接受彩礼是有条件的,就是必须成就婚姻。因此,本案中的礼金是附条件的赠与。

  附条件的赠与,只有赠与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应将收取的礼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声称其用在“婚礼”上近18万元,因不能举证,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原告同意被告可只返还15万元彩礼,是其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也予以认可。所以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

                                       贾明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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