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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的离婚及抚养费追索案件的管辖问题
                                                            作者:贾明军律师
    一、案例一
    昨天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看到一个年青的母亲抱着一个一岁半左右的孩子坐在椅子上哭泣,心里不忍,我就上前询问原因。经了解得知,孩子的母亲和父亲都是安徽人,四年前来上海打工,期间育有一个儿子。一年前,孩子的父亲与另一女子有染,离开他们暂租上海市闵行区的住处,对妻子和儿子再很少过问。孩子的母亲自己一背着孩子一边打工近一年时间,现实在无力单独支持孩子的抚养费用,因此无奈之下准备借助于法律保护孩子的权益。
    但借助法律的帮助是讲规则的,让孩子的母亲尴尬的是,她没有想到给孩子要抚养费都立不上案。安徽本地的法院讲,男方已离开户口所在地超过一年,在上海已打工四年,现男女双方都在上海,因此从法律上来是从现实上,安徽法院都不好立案。而上海闵行区法院立案庭的法官讲,因为孩子的父亲不是上海户口,现在又没有证据证明孩子的父亲在闵行有住所地,因此,闵行法院不能立案。孩子的母亲四处打听男方下落,据说男方住在浦东,这才抱着孩子又来到了浦东。但浦东法院立案庭讲,现在他们的户口都不在上海浦东,又没有证据证明孩子的父亲的住所地在浦东,因此,浦东法院也无法立案。
    抱着孩子连跑了三个法院的年青母亲可谓是欲诉无门,无奈之下,只能坐在法院的椅子上低档声哭泣。只有无知的孩子单纯天真,不知道母亲为自己的伤心事,在法院立案庭里跑来跑去,明亮的大眼睛转来转去,真是可爱,看得让人心酸。
    二、案例二
    不由得,我又想到上周接待的一个客户张先生。张先生和其妻都是吉林人,来上海快十年了,但一直没有上海户口。三年前,张先生夫妻在上海闵行买了一套房子,产权登记在女方名下。二年前夫妻闹矛盾分居,由于无法继续婚姻生活,张先生准备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在起诉立案上又遇到了麻烦。在起诉离婚之前,我们发现张先生的妻子已在三个月前将共同的房屋单方卖出,携款后的住所地我们不得而知。按现行法律规定,上海闵行法院肯定不会立案,如果此案再回吉林法院立案,不仅诉讼成本巨额增加,而且房子交易的内档也很难到调出,因为吉林法院没有律师调查令的制度,让法官千里迢迢调查房屋交易内档,实践中很难操作。现在张先生长吁短叹,一脸愁容。作为律师,我们也很头疼,目前还没有找到解决的合适方法。
    三、立案受阻原因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双方户口均在外地不在上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上海有居住连续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上海法院就无权管辖。而实践中,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在上海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所,或虽然在上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截止起诉时,在上海某一个区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海法院一般不予立案。
    我们接触的许多案例,包括一些事业非常成功的人士,都是双方均无上海户口,购产也在上海购置了,但是均是因为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在上海有住所而导致诉讼不能。或可以诉讼,但诉讼成本巨幅增大。
    四、解决建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这个规定,在实践中不被法院立案庭认可,成为可以在原告住处立案的法律依据。其实,以上规定完全可以成为法院立案的依据。比如,以前述案例的张先生为例,夫妻双方都离开住所地超过了一年,现在男方起诉离婚,在女方卖房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由男方起诉时的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而没有必要远赴吉林立案。
    对于追索孩子抚养费的母亲的案例,因为不是离婚案件而是抚养费纠纷案件,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男方在女方起诉时止没有在上海形成住所地,追索抚养费的案件还要到安徽去打,实在是成本太高,没有必要。因此,我们建议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由男方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减少诉讼成本,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